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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4 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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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 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 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 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 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 之內。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一)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內容,另訂和解契約加以變更,本與 遺產繼承之拋棄不同,不以履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 定之程式為其前提要件。 (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 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某甲死亡於民國三十六年,其開始繼承係在繼承編施行之後,被上訴人既 為某甲之婚生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有繼承某 甲遺產之權,即使被上訴人在某甲開始繼承前已經出嫁,其遺產繼承權仍 不因此而受影響。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為訴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為訴訟,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為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對於遺產繼承人、破產人或其他 有共同利益之人固亦有既判力,惟夫或妻以自已名義與人涉訟,所受之判 決,對於妻或夫非當然亦有效力。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父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父再婚者無異,子女之死亡如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母對於子女之遺 產繼承權,並不因其已經再婚而受影響。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某甲既死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其遺產繼承,自應適用該編之規定,縱 令某甲之妻於該編施行之後,仍沿舊例為其夫擇立上訴人為嗣子,該上訴 人對於某甲之遺產仍非有繼承之權。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遺產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 變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雖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區域內未經登記, 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一)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無子者,於其生前以他人之子為子,合於民法上 收養他人子女之規定者,雖當事人不稱為養子而稱為嗣子,亦不得 謂非民法上所稱之養子。 (二)被上訴人係甲之妻,甲死亡於民國二十一年,其繼承開始已在民法 繼承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 有繼承甲之遺產之權,即使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已經改嫁,其遺產 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 。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誤認甲之遺產繼承人有四人,應按四人平均繼承,主張 其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嗣知乙丙無繼承權,在第二審主張其應 繼分為二分之一,不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六條第二款之所許。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婚生子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惟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始由繼承人承受,故父生存 時,子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子將來可取得之繼承財產,為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