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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 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 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 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十二條 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 此項於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