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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4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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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但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 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 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查本件罰金處 分案件,受處分人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 案。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於處分確定後,依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一 條規定,移送財務法庭執行,本件執行名義,即海關處分書所載之罰金及 稅捐,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而生者,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藉民事訴訟程序以事爭 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罰金等請求權不存在,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款項及提供擔保之存單,即非正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 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為國家之戶政機關,其依職掌所為戶藉上之記載, 進而駁回上訴人更正之申請,屬於行政處分範圍,並非私權爭執。上訴人 認其以前所申報而由被上訴人記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之出生年月日有誤,於 申請更正未獲允准後,未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竟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 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 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見五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五號著有解釋) 。故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徵收及放領認為有錯誤時,即屬利害關係人之一,不問其錯誤之形態 與原因如何,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 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 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 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違警裁決書之送達,應向當事人為之,如向當事人以外為之者,不生送達 之效力,當事人得提起訴願之五日不變期間,在裁決書合法送達以前,不 能進行。茲警局將應送達於上訴人之裁決書誤送被上訴人,僅生送達不合 法之效果,自難謂被上訴人代收裁決書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 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代向警局繳納罰緩,旨在善意代理他人 履行義務,係屬事務管理,核與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有間,上訴人遽指被 上訴人之代收裁決書及代繳罰緩為侵權行為,謂其自由及名譽已受損害,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應為無據。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 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 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 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 ,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 不能不負賠償責任。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本件執行名義, 係基於人民有向政府繳納田賦之義務,乃公法上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 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如其認為無繳納三十六年及三十七年田賦 之義務,亦祇可依行政訴願以求救濟。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承受日人公私土地之權 利,如確在禁賣日期之前成立合法契約者,得由權利人檢具確切證件,並 經土地所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依照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 審查無訛後,其所承受之權利為有效。是臺灣人民在禁賣日期前,承受日 人產業而未為不動產登記者,必經此項審查認為合法承受,始認其權利為 有效存在,此項審查既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處分,縱使有人民私權 ,如非對方假借行政機關之處分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即應依訴願或行訴 訟以求救濟,不得捨此另向法院請求為相反之判決。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應否支 薪,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應向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為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若國家經營私經濟事業 ,與私人間發生之私法關係,顯屬民事事件,因此而有爭執,當然受法院 之裁判。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 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 關固無干涉之餘地,惟人民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 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廳,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 訟,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二) 官廳本於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私人之侵權行為者,無論該處分 是否違法,並有無侵害人民權利,只准被害人向該管上級行政官廳 訴願以資救濟,司法機關不得認為民事訴訟受理。若當事人以私人 資格,假行政官廳之處分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者,則被害人自得 對於加害人 (非對於行政官廳) ,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 之作用所為處分 (即行政處分) 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 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