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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 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 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 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 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二項、第 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 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 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 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 ,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 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 任。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 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 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 (舊) ,雖曾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一語而為解釋,但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而 言。如兼有其他職務時,因執行該其他職務而致傷害者,即無該條之適用 ,蓋保險人不能因被保險人兼有其他職務,而擴大其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