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
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
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
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二項、第
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
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
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
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
,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
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