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
,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
,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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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
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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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
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
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據以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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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
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
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
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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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
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
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
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
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董事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股東應另謀救濟
之道,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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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
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
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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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無
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
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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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一) 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
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二)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
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
分自得行使權利,又係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
,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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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債務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應負遲延之責,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
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
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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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在來穀雖非金錢債務,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利息,如其真意係認被上訴人若如期履行,彼有此項數額之利益,否則有
同額之損害,以此計算賠償損害之標準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即難指為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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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雖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
遲延不適用之。但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能時,仍在適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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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一)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如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五條,應依民法
債編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其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
(二) 民法債編施行前已發生而迄施行時尚未履行之合夥債務,並不因民
法債編之施行而變為連帶債務。
(三)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不履行之責任,係指債務人因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應負之責任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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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
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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