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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 ,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 ,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 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 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 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據以解除契約。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 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 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 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 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 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 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 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董事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股東應另謀救濟 之道,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 題。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 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 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無 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 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一) 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 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二)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 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 分自得行使權利,又係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 ,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債務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應負遲延之責,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 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 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在來穀雖非金錢債務,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利息,如其真意係認被上訴人若如期履行,彼有此項數額之利益,否則有 同額之損害,以此計算賠償損害之標準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即難指為不合。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雖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 遲延不適用之。但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能時,仍在適用之列。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如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五條,應依民法 債編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其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 (二) 民法債編施行前已發生而迄施行時尚未履行之合夥債務,並不因民 法債編之施行而變為連帶債務。 (三)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不履行之責任,係指債務人因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應負之責任而言。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 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