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
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他方之義務
,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上訴人誤信被上
訴人精神正常,而與之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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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
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
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
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
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
助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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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以當事人為聲請人,在戶籍法第二十
五條及第四十八條已有明定,而戶籍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
克辦理完竣者,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
此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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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民法
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固經本院著有先
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 ,准此係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之
夫妻,就該編施行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而
言,俾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違,在該編施行後所置之財產,自不得
排除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期結婚,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迨臺灣省光復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
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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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
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
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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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
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
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
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
力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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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訂婚、結婚之宴客費,非婚姻上必須之開支,其併求賠償,難謂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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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與已成年未結婚之女子通姦,如係得該女子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為
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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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提起確認婚約無效之訴僅得於結婚前為之,若已結婚則不得以結婚之婚約
有無效之原因,訴求確認,以消滅其婚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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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但書,所謂已達第九百八十條所定年齡之當事人,包
括雙方而言,必雙方當事人於起訴時俱達結婚年齡,其撤銷請求權始行消
滅,若一方於起訴時已達結婚年齡,他方未達結婚年齡者,仍得請求撤銷
其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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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結婚撤銷權,是否因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已達結婚年齡
而消滅,應以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提起時為準,故將請求離婚之訴變更為請
求撤銷結婚之訴者,除其請求離婚之訴係以當事人未達結婚年齡為理由,
本應認為請求撤銷結婚之訴無所謂訴之變更外,應以變更原訴時為準,請
求離婚之訴提起時雖未達結婚年齡,而變更為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時已達結
婚年齡者,仍應認其撤銷權為已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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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他方與人通姦,係指結婚後他方與人通
姦者而言,至結婚前與人通姦,如在婚約訂定之後,僅得於結婚前解除婚
約,不得於結婚後據以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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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結婚撤銷權,除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行使外,
並無其他之限制,故後配偶雖於結婚時明知他方已先有配偶,亦非不得請
求撤銷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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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
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
分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
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
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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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某氏原為某甲所納之妾,其所稱某甲於妻已故後,曾在靈前賭咒永不再娶
一節,縱使非虛,但某甲既未與某氏舉行結婚之儀式,自不能即謂某氏已
取得妻之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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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就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所定利害關係人之撤
銷權,雖因前婚姻關係之消滅而消滅,但在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提起時,前
婚姻關係尚存在,至起訴後始消滅者,其已行使之撤銷權,並不因此而受
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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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兩造間既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之關係,斷不能因戶口
冊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遂認上訴人取得為被上訴人妻之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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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女,既未成年又未結婚,原不得請求由上訴人家分離
,其請求由家分離並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分居後生活等費,自非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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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但書所謂已達所定年齡云者,指在提起請求撤銷結婚
之訴之時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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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已達九百八十條所定年齡,係指當
事人於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提起時,已達結婚年齡而言,如起訴時未達結婚
年齡,縱令訴訟中已達結婚年齡,其已行使之撤銷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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