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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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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93 年台上字第 24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 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 如基地周邊
環境
、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2.
裁判字號:
83 年台上字第 21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 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 護國民健康、生活
環境
,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 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
3.
裁判字號:
82 年台上字第 10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 育樂
環境
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 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
4.
裁判字號:
廢
80 年台再字第 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 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
環境
等情事,依社會上一 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 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