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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4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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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之效果。雖未經占有人援用,法院亦得據以裁判,惟 取得時效完成之基礎事實,苟未經當事人提出法院,仍無從予以斟酌。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四年十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某地出典於被上訴人,雖約定期 限二十年,惟其出典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之後,依該辦法第八條 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屬不得回贖,自無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二條及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回贖典物之餘地。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一)民法第九百十九條為關於典權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典權亦適用之。 (二)尋繹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法意,不過關於定有期限之典權 得否回贖之問題,新舊法規定不同時,仍適用舊法規許其回贖而已 ,並非其他關於典權之事項,概適用舊法規之謂。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公同共有之關係,雖發生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但依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 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其公同共有物。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依民法第八 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應依其登記之先後定其次序。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三條在未能依其所稱之法律登記前,既不適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之 規定,則就同一不動產設定之數抵押權,除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之區域應 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外,當然依其設定之先後定其次序。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在土地法關於登記之部分施行前設定抵押權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 條,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不以登記為發生效力之要件, 雖其設定在該地方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之後,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不 得以其設定對抗第三人,而在當事人間究已發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不因 嗣後土地法關於登記部分之施行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甲在土地法關於登記 之部分施行前,為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自不能僅以其在土地 法關於登記部分施行後未經登記,即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 為無效。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 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為 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施 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但書及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並非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關於登記之規定,於物權未能依同條第一項之法 律登記前,亦適用之。故在未施行登記制度之區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典權,或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 縱令典權人或所有權受讓人不知先有抵押權之設定,其抵押權亦不因此而 受影響。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 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 為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 施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適用之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雖就不許告贖之典 產仍准原業主 (即出典人) 向典主 (即典權人) 告找作絕。惟典權為民法 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其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二條之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僅 於第九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 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若其典權人 已因出典人不得回贖典物,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者,民法物權編既無許出 典人向典權人告找之規定,自不得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再行告找。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取得之永佃權,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 規定。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質權之設定,既在民國十三年,自係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發生之物權,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自不適用該編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雖無不動產 質權之規定,而該質權設定在民法施行前者,自應認其成立。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雖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 另以法律定之。故抵押權人苟未能依該項所謂之登記法為登記者,即不能 謂係依物權編規定已經登記之抵押權,現在該物權編施行法所謂之登記法 ,既尚未制定施行,且拍賣法現在亦尚未制定施行,對於拍賣之程序尚未 有嚴密之法規,故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第四九三號解釋,謂抵押權人 對於抵押物欲實行其抵押權,非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執行。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在未能 依另定之登記法律登記以前,雖不適用,但不動產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在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已定有明文,則在物 權編所規定之登記未經另定法律以前,自仍應適用不動產登記條例之規定 。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總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工廠中之機器 ,雖有附著於土地者,然其性質究可離土地而獨立。申言之,即不必定著 於土地,自應認為動產。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就機器設定質權,固非 移轉占有不生效力,然在物權編施行以前,尚無法定明文限制。苟該地方 一般交易觀念,以工廠之機器不移轉占有,而設定擔保物權已成習慣,在 審判上即亦不妨認其有擔保物權之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