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之效果。雖未經占有人援用,法院亦得據以裁判,惟
取得時效完成之基礎事實,苟未經當事人提出法院,仍無從予以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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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四年十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某地出典於被上訴人,雖約定期
限二十年,惟其出典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之後,依該辦法第八條
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屬不得回贖,自無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二條及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回贖典物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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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一)民法第九百十九條為關於典權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典權亦適用之。
(二)尋繹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法意,不過關於定有期限之典權
得否回贖之問題,新舊法規定不同時,仍適用舊法規許其回贖而已
,並非其他關於典權之事項,概適用舊法規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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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公同共有之關係,雖發生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但依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
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其公同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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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依民法第八
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應依其登記之先後定其次序。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三條在未能依其所稱之法律登記前,既不適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之
規定,則就同一不動產設定之數抵押權,除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之區域應
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外,當然依其設定之先後定其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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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在土地法關於登記之部分施行前設定抵押權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
條,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不以登記為發生效力之要件,
雖其設定在該地方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之後,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不
得以其設定對抗第三人,而在當事人間究已發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不因
嗣後土地法關於登記部分之施行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甲在土地法關於登記
之部分施行前,為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自不能僅以其在土地
法關於登記部分施行後未經登記,即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
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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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
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為
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施
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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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但書及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並非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關於登記之規定,於物權未能依同條第一項之法
律登記前,亦適用之。故在未施行登記制度之區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典權,或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
縱令典權人或所有權受讓人不知先有抵押權之設定,其抵押權亦不因此而
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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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
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
為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
施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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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適用之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雖就不許告贖之典
產仍准原業主 (即出典人) 向典主 (即典權人) 告找作絕。惟典權為民法
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其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二條之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僅
於第九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
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若其典權人
已因出典人不得回贖典物,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者,民法物權編既無許出
典人向典權人告找之規定,自不得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再行告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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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取得之永佃權,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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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質權之設定,既在民國十三年,自係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發生之物權,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自不適用該編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雖無不動產
質權之規定,而該質權設定在民法施行前者,自應認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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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雖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
另以法律定之。故抵押權人苟未能依該項所謂之登記法為登記者,即不能
謂係依物權編規定已經登記之抵押權,現在該物權編施行法所謂之登記法
,既尚未制定施行,且拍賣法現在亦尚未制定施行,對於拍賣之程序尚未
有嚴密之法規,故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第四九三號解釋,謂抵押權人
對於抵押物欲實行其抵押權,非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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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在未能
依另定之登記法律登記以前,雖不適用,但不動產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在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已定有明文,則在物
權編所規定之登記未經另定法律以前,自仍應適用不動產登記條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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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民法總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工廠中之機器
,雖有附著於土地者,然其性質究可離土地而獨立。申言之,即不必定著
於土地,自應認為動產。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就機器設定質權,固非
移轉占有不生效力,然在物權編施行以前,尚無法定明文限制。苟該地方
一般交易觀念,以工廠之機器不移轉占有,而設定擔保物權已成習慣,在
審判上即亦不妨認其有擔保物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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