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07:28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 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 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 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租賃權之價額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定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 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 判費,參照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十二號判例釋示,自可不另酌定期間 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後段所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 判費,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至當事人不服法 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已繳抗告費,如抗告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經原 法院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者,對之提起上訴,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 務。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二兩款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 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 而將前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十九條預繳裁判費。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 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既應視其價額為五百元,則就此類事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本件抗告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相對人等,不得在其廟內為香客申疏 消災收受金錢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視其標的價額為五百元,對於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應受 首開說明之限制,因認抗告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 駁回,洵無違誤。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均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日施行,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及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之規定, 其到達臺灣省 (包括台北市) 為三日,即自刊登總統府公報公布 (同月二 日) 之翌日起算,屆至五十七年二月五日生效,其在生效前發生之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受影響。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條 (舊) 所謂因定期收 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同法第九條 (舊) 所 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原法院依第十條 (舊 ) 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非有違。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認為抗告不合程 式,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背。至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抗告程序 並無準用之明文,故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用者,可不定期命為補正。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請求救助事由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以代之。但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其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 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字樣,否則 該項書證尚難謂為代釋明之保證書。至能否供釋明之用,則仍應由法院為 之斟酌認定。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 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內,自無從認 為訴訟費用,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 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 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某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十九年間出租於抗告人之房屋,業因長沙大火全 部滅失,關於抗告人之租賃契約即應終止等情,顯係本於租賃關係消滅之 原因而為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之請求,計算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