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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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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 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 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 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 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 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為政府發動之土地重劃,與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由 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發動,請求政府所為之土地重劃,二者性質不同 ,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自願負擔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所定之地價,此項協議自屬有效。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民法 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固經本院著有先 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 ,准此係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之 夫妻,就該編施行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而 言,俾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違,在該編施行後所置之財產,自不得 排除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期結婚,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迨臺灣省光復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 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地役權係以他人土地之利用為其目的,而得直接支配該土地之一種不動產 物權,性質上僅為限制他人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而存在於他人所有土地之 上,故有繼續並表見利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即可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並 不以他人所有未經登記之土地為限。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 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 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若基地房屋係屬一人所有,先後分別出賣與二人者,即無該 條項之適用。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後而將租賃權該與他人者,該租賃權之受讓人,不 得以自用為由向承租人請求交還房屋,良以法律規定收回房屋之要件,原 為限制出租人與保護承租人而設,倘任聽出租人於出租後,隨時交由第三 人以自用為由收回房屋,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之稱之收回自住等於 具文,殊失立法之原意。本件上訴人向原業主出租人買受系爭房屋,既未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尚未取得其所有權,縱 認其房屋買賣契約包括租賃權之債權讓與契約在內,依上說明,上訴人仍 不得以自用為由,請求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交還房屋。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期間,乃指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行使而言。本件 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與某甲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根本不生效力,而 請求上訴人等恢復原狀,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承領之公地 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如買受人請求原承領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於約定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 (參照同 辦法第十二條) ,而係基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買賣關係,自屬不應准許。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 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該條所定之被害人, 系爭林地固屬國有,而非被上訴人管理處之私有,惟既在被上訴人管理範 圍之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恢復原 狀,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 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 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及第 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 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 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 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 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日軍徵收作為軍用機場用地,並已對上訴人付清 價款,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日軍。上訴人於本省 光復後隱匿徵收情形,向主管官署矇混聲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當時既非系 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縱使業經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亦無從確定其 權利。而且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 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 得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日軍就系爭土地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在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 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固經本院著有先例。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由於強制徵收時,政府可依 權力作用即取得所有權,縱須補償價金亦與單純買賣行為不同,如原所有 人仍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則國家機關自得訴請塗銷其登記。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 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 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觀同條 例第十八條對於耕地徵收後,就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定有各種處理之辦法益 明。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地,既在政府徵收之範圍,則徵收後新取得所有權 之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物被侵奪行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自應從徵收時起 算,其提起本件訴訟回溯至徵收時並未逾十五年,上訴人以已罹於消滅時 效為拒絕還地之論據,殊難認為正當。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 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 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 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 ,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 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 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 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 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 附 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刪除。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原審既經 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某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 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 而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