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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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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 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 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 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 之。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 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買受人即使於契約約定 拋棄同法所規定之權利,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與建築房屋之某建築公司所訂委建房屋合約書,核其內容係上訴人 將價款交付某建築公司,於房屋建成後,由該公司將土地及房屋過戶與上 訴人,名為委建,其實質仍為房屋之買賣,上訴人自不能主張係原始建築 人而取得其所有權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收回權,限於土地所有權被徵收時,始有其適 用,不包括土地改良物被徵收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徵收之店舖二棟為土地 改良物之一種,自不發生收回權之問題。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本件上訴人既將出賣之冷氣機交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被上訴人。嗣後冷氣機因須修護而由上訴人卸 回占有,其與有牽連關係之債權,惟為修護費用。茲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原 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與其占有之冷氣機,即難認有牽連關係存在。上訴 人主張基於價金債權,而將被上訴人交付修護之冷氣機予以留置不還,自 非正當。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 (機器) ,倘現由第三人 占有,買受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 (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款) ,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 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 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 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 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 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 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 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 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 於訴外人某。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在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記載於和解調書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又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 者,有其效力;分別為當時有效之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土地之當時共有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於 日據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南地方法院控訴審受命推事履勘現場時 ,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分割共有土地 (持分四分之一) ,由某丙取得五分之 二,某甲、某乙、某丁各取得五分之一,其詳細分割方法載明於和解調書 ,並有圖面表示。原審既認兩造對於上開和解之事實及和解調書之真正, 均不爭執,則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物權之設定及移 轉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力) ,自和解成立時起,已生如和解調 書所載分割之效力,不因未依約定於一個月內申請分割登記而受影響。此 項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我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 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自應認其效力 。至於臺灣光復後仍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薄持分各四分之一登記,係不 合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當時因和解成立而各已取得之單獨所有權。 被上訴人某己,某戊、某庚,係和解當事人某丁之特定繼承人,為和解確 定力之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 不得更行訴請分割。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 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 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如以專利權被侵害 而聲請假處分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發賣與專利權有關之貨物或其他類似 行為。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一) 訟爭房屋,被上訴人既係購自日產清理處,自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倘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徒憑一紙日產產權移轉臨時證明 書,即認其業已取得訟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 地上權為土地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 以後為之,如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 故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聲請為地上權之 登記時,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兩造所訂擔保借款契約,倘係設定抵押權性質,則抵押權人為受清償,亦 僅得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與抵押人訂立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契約。茲兩 造在清償期未屆滿前,預為債務人如屆期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難謂非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流質契 約。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 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 ,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 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 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 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又不 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 規定,早經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著有解釋,降及五十四年始 以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 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是原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 三三號解釋所為判斷,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 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 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 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 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 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 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 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系爭土地原屬兩造共有,分割後上訴人所有土地既為他人之地所圍繞,以 致不通於公路,如上訴人出賣與訴外人部分之土地全無隙地可供其通行, 而被上訴人之土地係與上訴人之土地相鄰接,且屬原共有地之一部因分割 取得其所有權,按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不 能謂上訴人無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其效力與執行法院代債 務人拍賣不動產之情形不同,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 不包括強制執行法,解釋上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餘地。是破 產管理人發給上訴人之權利移轉證書,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僅可發生一般 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訴求被上訴人等交還系爭房屋及賠償其損害。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由日政府征購取得所有權,臺灣光復後由我政府接收 之日產,而非依我國現行土地法所為之徵收,自無適用該法第二百十九條 請求返還之餘地。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 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 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 ,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 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