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1. |
要旨: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但書及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並非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關於登記之規定,於物權未能依同條第一項之法
律登記前,亦適用之。故在未施行登記制度之區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典權,或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
縱令典權人或所有權受讓人不知先有抵押權之設定,其抵押權亦不因此而
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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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要旨:
(一)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依
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
五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不能開始進行。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但當事人
之適格有無欠缺,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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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要旨: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
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不得更行終止契約,
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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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要旨: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
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
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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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業已完成為要件,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自不得更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請求返
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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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要旨:
施主捐助於寺廟之財產,自經捐助後,其所有權即不屬於原施主,而屬於
寺廟。原施主或其後人,不得以原所有人資格任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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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業已完成為要件,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自不得更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請求返
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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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要旨:
負扶養義務者指定一定之膳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養贍時,其
所有權既不移轉於受扶養權利者,即不容受扶養權利者擅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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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要旨: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者,其約定為無效,固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所規定。惟抵押權
設定契約,並不因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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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雖依民法債編之規定,
而出租人於施行前將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者,其讓與時租賃契約既
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效力,對於受讓人即不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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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要旨:
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效,則因其處分而取得所有權之
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行,不能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
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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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適用之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雖就不許告贖之典
產仍准原業主 (即出典人) 向典主 (即典權人) 告找作絕。惟典權為民法
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其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二條之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僅
於第九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
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若其典權人
已因出典人不得回贖典物,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者,民法物權編既無許出
典人向典權人告找之規定,自不得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再行告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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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要旨:
抵押權人僅得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不得阻止抵押人讓與其所有
權。故抵押人之他債權人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抵押權人僅得行使優
先受償之權利,不得據以訴請阻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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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要旨:
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
權人固不生效力,若其移轉行為係在查封之前,則雖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後,亦惟其行為為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其他之無效原
因始為無效。其僅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者,在
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仍不失其效力,不得僅以
其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行為,即認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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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要旨:
土地所有人將其土地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永佃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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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要旨:
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雖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行之。但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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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要旨:
權利之設定,既屬應行登記之事項,則非經登記既不得對抗第三人,若因
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先未就標的物為所有權之登記,致抵押權之登記程
序被其停止,而為確保其抵押權起見,儘可按照登記條例第七條為暫時之
登記,倘不此之務,自不得以已經登記論,即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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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要旨:
守志之婦所酌提之贍養財產,祇可供守志之婦贍養之用,而其所有權仍應
屬諸其子,嗣後守志之婦亡故,當然無財產繼承開始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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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要旨:
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除因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
與之權利者,得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或另件訴訟外,不得依抗告程序逕
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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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要旨: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
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
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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