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1. |
要旨:
讓與房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某甲,前向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請求遷讓
房屋,固已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得終止,將其請求駁回,然此項判決確定
後,被上訴人因已終止契約,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遷讓房屋,並非此
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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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在該條例施行後應
為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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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要旨:
原告以典受被告之田畝已逾三十年,被告迄未回贖,典權人依法即取得典
物所有權為理由,提起確認該田畝為其所有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該田畝之價額定之,不以原典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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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要旨: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
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
外,原告即無庸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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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要旨:
夫將田業交妻使用收益以充生活費用,而未將其所有權移轉於妻者,妻就
該田業不得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夫之債權人以該田業為執行之
標的物時,非妻所得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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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要旨:
(一)原判決雖謂依習慣出賣典當在外之產業,應邀同典權人到場簽押,
方能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然民法第一條所謂法律所未規定者,
係指法律無明文規定,且依現存之法條解釋,仍不能知其法意之所
在者而言,出典人將典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典權
人到場簽押之限制,其讓與行為苟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方式
,及其他法定要件即屬有效,是原判決所稱之習慣,顯與法律之規
定牴觸,不能認為有法律之效力。
(二)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
留買者,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固為民法第九百十九條所
規定,惟此僅為典權人與出典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出典人違反此
項義務而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典權人僅得向出典人請求賠
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典物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故出典人於
其讓與典物所有權於他人之契約已生效力後,復以之讓與典權人時
,即係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非經該他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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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要旨:
訴訟繫屬前已將請求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及為該第三人占有
此項請求標的物之人,不生效力,即不能對於該第三人或為該第三人占有
此項請求標的物之人,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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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要旨: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
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
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
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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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要旨:
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
條之所明定,不動產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自有訂立書面,以移轉其所有權
於買受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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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要旨:
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無登記該地所有權之權利,雖經判決駁回
在案,然查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係因上訴人未依限補繳第一審審判費,認
第一審就不合法之訴為實體上之判決為不當,不過以第一審判決主文係駁
回原告之訴,故予維持,是第一審關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已因第二審更正其
理由而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更行起訴。原審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更行起訴,未免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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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要旨:
(一)抵押權之設定,在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地方,如未經登記,不得以
之對抗債務人之他債權人。
(二)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未就抵押物為所有權之登記,致不能為抵押
權設定登記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先為所有權之登記,再為抵押
權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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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所明定,
惟將該書面向行政官署投稅,不過為完納契約稅之方法,並非書面之成立
要件,故雖未即行投稅,亦於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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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要旨:
寺廟財產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由住持管理之,但依同條
例第八條之規定,寺廟之不動產非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請主管官署許可
,不得處分或變更之。是寺廟不動產之處分並不屬於住持之專權,住持所
為移轉寺廟不動產所有權於他人之契約,非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主管官
署許可,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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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要旨:
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得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故出典人之債權人僅就典物為禁止出典人讓與其所有權之
假扣押時,典權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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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此就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與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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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要旨: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
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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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要旨:
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
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
產經界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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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要旨:
不動產應行登記事項,未登記者,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第三
人固有否認權,惟此項否認權得拋棄之,一經拋棄即不得再行否認。本件
上訴人,就其對於甲之金錢請求聲請假扣押之某處田業,在實施假扣押之
前,已由甲將其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曾經到場分得中費,
並曾向被上訴人承租該田業之一部,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是甲將該
田業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雖未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三條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但上訴人之否認權既因承認所有權之移轉而拋棄,即不得再行援用
登記之欠缺,以否認之,原判決認該田業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得供上訴人
對甲所為假扣押之執行,於法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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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要旨:
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
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支付價金,即謂其所
有權未曾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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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要旨:
處分官產之行政公署,誤認人民所有之土地為官產以之標賣與人,其不生
物權移轉之效力,與私人之處分他人所有物無異,故人民以行政公署之處
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非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
民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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