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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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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某甲將其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讓與所有權於他人,係變更被上訴人 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使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非違反 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五款 ,終止租用耕地契約。
2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一)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 其受讓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物特定之一 部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八百 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 處分,雖該一部之所值低於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一部,其讓與 亦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 (二)某甲將財產分給諸孫,其所立析產證書內雖載吾均有監督之權字樣 。然將財產給與子孫,移轉所有權後,限制其處分,無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
2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取得時效係於他人物上取得所有權之方法,在自己物上固無取得時效之可 言,惟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人之全體,非各公同共有人對 於公同共有物均有一個單獨所有權。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 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
2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此就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與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故在物權未能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衹須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訂立書面即可發生效力。
2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 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 標的,惟以自己之所有物,經無處分權人與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原因 ,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物權移轉契約為無效,而其真 意實係以物權移轉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 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契約之無效。
2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回贖權消滅而取得典物所有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 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本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即不生物權得 喪之效力,藉此指摘原判決不許回贖為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
2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甲於丙生前,將丙之田產讓與於被上訴人乙為業,縱令當時係無 權處分,但其後甲已因繼承丙之遺產,而取得此項田產之所有權,依民法 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處分即屬自始有效。
2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就擔保不足之額得聲請假扣押,但不得僅以抵押 物所有權之讓與,即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一)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上訴人自訴某甲轉賣訟爭地時,並未另立契據,原審認為不生物權 移轉之效力,於法自無不合,茲上訴人稱臨洮地方習慣,原業主或 利害關係人或繼承人等,由買受人贖回出賣產業時,果雙方意思一 致者,則將原立契照返還於出賣之一方為已足,並不以另立契據為 必要等情,縱令所稱屬實,亦不能反於法律明文,認此項習慣為有 法之效力。 (二)訟爭房地如果係上訴人出租於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則上訴人於終止 租賃契約時所得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因其所有權之未受 合法移轉而受影響。
2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抗告人主張某甲向某公司代領昌字半股之民國二十八年下期及二十九年兩 期息金應歸伊有,係以該半股股本原係伊所認繳為理由,而某甲則謂該半 股股本係乙、丙、丁兄弟三人所共有,兩造情詞各執,雖據抗告人與某甲 同稱抗告人戊之父乙與丙因該股本所有權之爭執,已在第一審法院另案涉 訟,然該訴訟之判決確認該半股為乙兄弟所共有時,抗告人固無請求某甲 給付股息之權,即使認為乙所獨有,抗告人亦無請求某甲給付股息之權, 究竟抗告人有無此項請求權,應以該半股是否抗告人所有為斷,而不以別 一訴訟之判決確認該半股為乙所獨有,抑屬於乙兄弟共有為據,原裁定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在該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 訟程序,於法殊有未合。
2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者,依同法 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 有權
2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其回贖權即一併移轉於受讓人。故在 讓與後不得復向典權人回贖。
2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在第一審為原告,主張已故某甲所遺某處房院一處,已由其胞弟即 某寺僧乙囑由該寺經管,復由該寺僧丙捐歸上訴人所有,並已向典權人回 贖管業,被上訴人誤為絕產,呈報酒泉縣政府撥充教育經費應屬無效等情 ,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非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民事訴訟, 原審竟以第一審受理審判為違法,改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顯有 違背。
2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所有權積極確認之訴,以否認其所有權存在之人為被告者,雖該被告主張 該物為第三人所有,或為自己與第三人所共有,亦不得謂原告之起訴於被 告之適格有所欠缺。
2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如先之移 轉尚未登記,而後之移轉已登記,依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先受移轉之人, 不得以其先受之移轉對抗後受移轉之人,法律上既許後受移轉之人否認在 先未經登記之移轉,則於其行使否認權後,自無從更以在先已有未經登記 之移轉為理由,認後之移轉為無效。本件據原審認定事實,被上訴人甲雖 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間,已將訟爭之稻田二畝二分賣與被上訴人乙,至同 年十二月開始重賣與上訴人,然如被上訴人乙所受所有權之移轉未經登記 ,而上訴人所受之移轉已經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乙受 移轉在先,遂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縱令曾經 合法登記,其所受之移轉亦屬無效,於法殊有未合。至上訴人如果明知被 上訴人乙已受所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 自己而為登記,致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然此係另一問題,究不得因此遽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原審以上 訴人之買賣不正當為其判決之理由,亦非有據。
2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 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據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陳述,系爭田契所載之田業價值一千八百元,其請求 交付此項田契,並非請求確認田業所有權,不過因田契存於上訴人手中, 欲其交出以便出賣而已,故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出田契可受之利益酌定 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決不逾田價二分之一,則上訴人對於駁回其上訴之 原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係不逾一千元。
2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 受人承受負擔。是買賣標的物苟已交付,雖所有權尚未移轉,其危險亦由 買受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買受之船,已由某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 ,如被上訴人與某甲並無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訂定,該船 之危險即由被上訴人負擔,某甲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價金,而上訴人代 被上訴人向某甲支付價金後,要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原判決謂民法 第三百七十三條所謂交付,係指所有權已移轉者而言,該船尚未立契交易 ,即不能適用該條之規定,即使上訴人將價金交付某甲,被上訴人亦得請 求返還,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
2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聲明承買 者,出租人有承諾出賣之義務,若出租人於出賣耕地時未通知承租人,逕 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將耕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其承諾出賣之義務即已 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 損害,不得對於承買耕地之他人主張優先承買該耕地。
2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 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 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 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 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
2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確認墳塚或屍骸所有權之訴,為財產權上之訴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