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 |
要旨:
被上訴人在系爭海坦地上建築圍基,及鹽田模形各工事,及堆置石塊等物
,既妨害上訴人對於該海坦之所有權,無論各該工事是否呈准建築,並已
否完成,按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建築之圍基及
鹽田模形除去,並將石頭等物搬遷回復原狀,即不能謂無理由。第一審依
其聲明而為判決,於法本無不合。原審判決乃援據粵西鹽務管理局另案致
原法院之公函,謂抗戰時期增加鹽斤為當前要政,已成鹽漏不能重行破壞
等語,以社會經濟上之理由,廢棄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顯與前開民法規定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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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要旨:
典物之所有權原屬於出典人,典權人將典物轉典後,如未依法取得典物所
有權,則轉典權人在典權人之回贖權消滅時,僅取得典權人之典權,與典
權人讓與典權無異,並不取得出典人之所有權,出典人自得逕向轉典權人
回贖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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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要旨: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
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
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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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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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九條所稱之留買,係典權人請求出典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
,此項權利限於出典人將典物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始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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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
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
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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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固於永佃權準
用之。惟此僅為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土地所有人違反
此項義務,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永佃權人僅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
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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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權為將來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在
依土地法施行法為預告登記前,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如出租人違反先賣於承租人之義務,而將其耕地
之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未經登記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
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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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要旨:
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
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
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未
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
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
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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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要旨: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將訟爭產業之所有權移轉於某甲,提起確認自己之
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不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某甲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
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
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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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書
面,除應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式。但其內容須有移
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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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要旨: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約定或法定期限,在
同條項施行前屆滿,未於期內回贖者,依當時之法律,典權人已因出典人
回贖權之消滅而取得典物所有權,不得將嗣後施行之同條項規定溯及既任
,以變更其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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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
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並未認
出典人有按時價找貼之請求權。即同條第二項亦不過規定典權人自願取得
典物所有權時,所為之找貼以一次為限,仍不足為出典人有一次找貼請求
權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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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要旨:
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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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要旨:
果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田業之所有權已由被上訴人合法受讓,本不因上
訴人矇請查封拍賣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雖因執行程序已經
終結,而被駁回,猶可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或請求返還所有
物,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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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要旨:
原告就非其所有之物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雖其為訴
訟標的之所有權不存在,要不得謂原告之適格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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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要旨:
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
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價金,即謂其所
有權未曾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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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要旨:
上訴人占有訟爭田產之初,縱係基於共有之關係,然嗣後如可認其已變為
以獨有之意思而占有,則就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外為他人之不動產,若
其占有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要件,並與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相符,不得謂未取得單獨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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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要旨:
原審雖以被上訴人四子之分鬮四紙,均未載有訟爭地在內,認定該地經被
上訴人與其故夫留作養老財產,然被上訴人之故夫,如無特將該地所有權
移轉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則在其故夫生前,該地為其故夫所有,在其故夫
死後,亦屬於其故夫繼承人數人之公同共有,仍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故夫曾
將該地留為夫婦養老之產,遽認為被上訴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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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要旨:
被上訴人依其對於上訴人之子某乙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之坐落某處房屋
及田二十畝,係上訴人故夫某甲之遺產,某甲於光緒二十九年即已亡故,
是為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依某甲繼承開始時之法律,上訴人對於其夫之
遺產無繼承權,苟非別有取得權利之原因,上訴人對於該項田房自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雖提出民國十九年自己所立之文約,主張該
項田房為其提留之膳產,無論該文約僅載明上訴人提留水田四十九畝山場
一段為自己養老膳用,並未載明提留田畝之坐落,且此項田房縱已提留為
上訴人之膳產,除有特別情事可認某乙將田房之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外,
上訴人亦祇能使用收益以供膳用,其所有權仍屬之於某乙。上訴人既未主
張某乙有將田房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之特別情事,則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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