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 |
要旨:
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
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
,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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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要旨:
上訴人於臺灣光復前買受系爭土地,雖在被上訴人買受之前,但係隱藏買
賣之法律行為,而為設定不動產質權之虛偽意思表示,此項虛偽意思表示
,依臺灣當時適用之法例係屬無效。至隱藏之買賣法律行為固為當時法例
之所許,惟當時既未依臨時農地管理令申請該管政府之許可,迨臺灣光復
民法施行後,又未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僅生買賣之債權關係,
則該土地所有權,即歸屬其後買受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發生物權關係之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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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要旨:
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
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仍請求履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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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要旨:
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
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
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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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要旨:
典權人於經過法定回贖期間取得典物所有權後,另訂回贖契約,即係所有
權人對於所有物處分之另一行為,不能認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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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要旨:
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經商,故僅交其母
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
限責任,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
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
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
,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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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要旨:
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
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
,生推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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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要旨:
原出租人已將訟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
定,其租賃契約既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行使或負
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上訴人以收回自用為原因,依據原租賃
契約向被上訴人訴求遷讓房屋,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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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要旨:
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
分權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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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要旨:
一、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自不容上訴人以未經訂
立字據,主張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不負給付租穀之義務。
二、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
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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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要旨: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
分別共有,即同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
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
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
,自屬全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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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要旨:
上訴人當買受系爭房屋之前,被上訴人與原所有人之租賃關係,果依民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之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情形外,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於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自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本物上返還請
求權,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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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要旨:
吾國過去縣政府或縣佐,均與中央行政機關同為執行國家行政機構之一部
,凡散在各省區之國有財產,縱為行使私法上之所有權便利起見,多由代
表國家之各級行政機關分別使用收益,而各該財產之所有權,究應同屬於
國家之整個國庫。故各行政機關間之彼此占有事實,與私人占有國有財產
之情形不同,不能適用民法上關於因占有而取得權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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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訟爭荒地為其所私有,縱屬不當,然上訴人請領該荒地,既
未經陽春縣政府核准而取得若何之權利,此外又無何等情事可認上訴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上訴人主張該荒地為其私有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不存在,自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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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
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
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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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要旨:
扶養權利人擅行處分膳產而喪失其占有,扶養義務人得基於所有權,逕向
占有人請求返還此項膳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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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要旨:
上訴人以訟爭田業為其所有,其子無權處分,主張物權移轉契約無效,起
訴求為確認自己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對於主張所有權移轉之買受人甲
乙,固有即受此項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對於在場為中之被上訴人則不得謂
有此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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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要旨:
私人捐助於會館之財產,其所有權即不屬於該私人而屬於會館,該私人之
後裔,不得以原所有人之資格任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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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要旨:
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之舖屋既因火災致全部滅失,其租賃關係即因之而消
滅,該舖屋之基地顯為租賃物之一部,然除別有訂定外,被上訴人僅得因
使用舖屋而使用之,本無獨立使用之權。租賃關係因舖屋滅失而消滅後,
被上訴人仍占有使用,如別無合法原因,即不能謂上訴人無返還請求權,
雖該項地基曾經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年三月間立契出賣於訴外人某甲,其所
有權已移轉於該訴外人,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
負有交付出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又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則原判決以該地基所
有權已移轉於他人為理由,認上訴人無返還請求權,於法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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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要旨: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
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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