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
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
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
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
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 (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 ,自無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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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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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
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
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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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
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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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
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
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
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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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一)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其所有人設定典權之書面,雖無基地
字樣,但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
事人之真意僅以房屋為典權標的外,應解為基地亦在出典之列。
(二)轉典為典權之再設定,轉典權亦為物權之一種,原典權人於取得典
物所有權後,轉典權人之權利,仍有效存在。此際原典權人對於轉
典權人言,其地位與出典人無異,而轉典權人對於原典權人取得之
權利,亦與典權人相同。從而出典人及原典權人均逾期不回贖時,
轉典權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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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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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
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 (包括間接
占有) 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
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
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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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
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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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以屬於執行事件
債務人所有,且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為限。如債務人之不動產已經法院
拍賣並發給買受人或承受人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已由買受人或承受人取得
所有權者,該不動產既已非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暫緩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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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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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
向訴外人林某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
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
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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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
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
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
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
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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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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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
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
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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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
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
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
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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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國民身分證,係由政府機關所制發,乃證明人民身分之文書,且須人民隨
身攜帶,以備必要時作為身分證明或供查驗使用,其所有權應屬於國民身
分證上記載名義人之所有,因此,任何人不得擅自強取或扣留。雖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係夫妻,亦不能私擅扣留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國民身分證,自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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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
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
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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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編定為工業用
地,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停止所有權之
移轉在案,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即屬
給付不能。至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但書規定,係指聲請人取得法
院確定判決在前,在未及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政府公告停止移
轉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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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已故釋道安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並已付清,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中,釋道安死亡,因釋道安無人繼承,被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遺
產管理人。查釋道安就該土地對上訴人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其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其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既係在與上訴人訂約出賣之後,該土地於
其後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對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
即難謂不應歸責於釋道安,上訴人當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上訴人為
釋道安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訴求給付,自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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