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典權人於經過法定回贖期間取得典物所有權後,另訂回贖契約,即係所有
權人對於所有物處分之另一行為,不能認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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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上訴人當買受系爭房屋之前,被上訴人與原所有人之租賃關係,果依民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之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情形外,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於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自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本物上返還請
求權,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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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
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
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未
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
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
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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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
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
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
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
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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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無所有權人私擅將他人不動產出賣者,無論買主是否知情,均不能發生物
權移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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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人,倘因某種事由,經該管行政官署將其所有物依行政處分
或命令予以沒收,其所有人原有之物權,即因此不能存在。故凡就沒收之
不動產,向該行政官署繳價承買,並領有管業執照者,原所有人苟欲向承
買人訴求返還所有物,則非經行政方式,將前項沒收處分或命令撤銷,法
院自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遽認承買人之承買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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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鋪底係限制房屋所有權之一種物權,苟非得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不能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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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凡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該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
妨認其習慣有法之效力。惟認許此種先買權之習慣,應以期限較長或無期
之租戶為限,若其他短期租戶主張先買權,不獨限制所有權人之處分自由
,且於地方之發達暨經濟之流通不無影響,為維持公共之秩序及利益計,
縱令該地方有此習慣,於法亦斷難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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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所有權有對世效力,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因他人債案被執行時,縱未提起
異議之訴,要無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理。則因此而持有管業證書之人,除
得向執行案內之債務人請求賠償損失外,對於未經喪失所有權之所有人,
自不能以投標拍定而為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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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占有人對於占有之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除真正所有權人得對之提起
返還所有權之訴外,非他人所能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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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若僅保管他人所有物,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
表示處分該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
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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