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
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
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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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
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
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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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
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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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
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見五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五號著有解釋) 。故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徵收及放領認為有錯誤時,即屬利害關係人之一,不問其錯誤之形態
與原因如何,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
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
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
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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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一)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
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八號,係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款所為之解釋,上訴人放棄耕作權既與該條之規定有抵觸
,本難認為有效,不因該號解釋公布在後,而受影響有所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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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
返還。
註:關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部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七號解釋,不再適用本則判例。其餘部分仍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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