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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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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33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 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 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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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