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於定期策用耕地之契約不準用之,此觀
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明,則承策人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
定時,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僅得請求承租人回復原狀或賠償損
害,並無據以終止租約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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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
百零七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權,除在舊土地法時期已依舊土地法施
行法為預告登記者外。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
違反此義務將其耕地之所有權出賣於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
未經登記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
人承買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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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於永佃
權準用之,故永佃權人應支付之佃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
三百七十五,約定佃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應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
五,土地所有人對於超過部分之佃租,自無支付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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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佃租之增減亦應類推適用,曾經司
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七號解釋有案,又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永佃權準用之,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土地所有人,
自得於不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範圍內,依民法第四
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佃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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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權為將來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在
依土地法施行法為預告登記前,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如出租人違反先賣於承租人之義務,而將其耕地
之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未經登記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
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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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之請求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非經預告登記,則對於土地權利人,
就土地所為妨礙該請求權之處分不得主張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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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固於永佃權準
用之。惟此僅為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土地所有人違反
此項義務,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永佃權人僅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
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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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以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得依
同樣條件請求承買為其內容,實屬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除已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預告登記外,惟於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始得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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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永佃權非有法定撤佃原因,土地所有人不得撤佃,此按諸永佃權之性質及
法律規定撤佃原因之本旨,殊無疑義。民法既未規定土地所有人得因收回
自耕而撤佃,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所舉土地法關於耕地租用各條之準
用於永佃權者,又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在內,土地所有人自不得以收回
自耕為撤佃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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