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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於定期策用耕地之契約不準用之,此觀 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明,則承策人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 定時,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僅得請求承租人回復原狀或賠償損 害,並無據以終止租約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 百零七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權,除在舊土地法時期已依舊土地法施 行法為預告登記者外。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 違反此義務將其耕地之所有權出賣於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 未經登記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 人承買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於永佃 權準用之,故永佃權人應支付之佃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 三百七十五,約定佃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應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 五,土地所有人對於超過部分之佃租,自無支付請求權。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佃租之增減亦應類推適用,曾經司 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七號解釋有案,又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永佃權準用之,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土地所有人, 自得於不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範圍內,依民法第四 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佃租金。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權為將來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在 依土地法施行法為預告登記前,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如出租人違反先賣於承租人之義務,而將其耕地 之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未經登記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 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之請求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非經預告登記,則對於土地權利人, 就土地所為妨礙該請求權之處分不得主張無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固於永佃權準 用之。惟此僅為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土地所有人違反 此項義務,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永佃權人僅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 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以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得依 同樣條件請求承買為其內容,實屬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除已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預告登記外,惟於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始得主張之 。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永佃權非有法定撤佃原因,土地所有人不得撤佃,此按諸永佃權之性質及 法律規定撤佃原因之本旨,殊無疑義。民法既未規定土地所有人得因收回 自耕而撤佃,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所舉土地法關於耕地租用各條之準 用於永佃權者,又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在內,土地所有人自不得以收回 自耕為撤佃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