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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 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 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 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 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 ,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 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 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 七○四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