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
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
人即無此種責任。
(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是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雖在契約成立時此項瑕疵尚未存在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亦應負擔保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