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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 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 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惟於夫妻兩願離婚時有其適用,若妾與男方 之結合關係並非婚姻關係,脫離此種關係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兩願離婚一經合法成立,其婚姻關係即從此消滅,無待於法院為宣告離婚 之判決,故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雖其 訴之聲明求為離婚之判決,仍應認其係以兩願離婚為理由,而請求確認其 婚姻關係消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不成 立之訴。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上訴人所主張該地習慣訂立文契無須證人簽名一節,不知民法第一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兩願離婚之書面應有證人二人以上之簽名 ,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該條又未定有先從習慣之特則,縱使該 地確有此項習慣,亦無適用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許代理者,不因本人之承認 而生效力。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其由無代理權人為之者,本 人縱為承認亦不因之而生效力。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 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 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本件據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提議與被上 訴人離婚,託由某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於訂立離婚書面時未 親自到場,惟事前已將自己名章交與某甲,使其在離婚文約上蓋章,如果 此項認定係屬合法,且某甲已將被上訴人名章蓋於離婚文約,則被上訴人 不過以某甲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以之為代理人使之決定離婚之意思 ,上訴理由就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顯非正當。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0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 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 ,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 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 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 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兩願離婚契約 ,並未使被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自無依同條第一項撤 銷之餘地,原審竟認上訴人乘被上訴人之輕率與無經驗,而為不公平之法 律行為,援用同條項之規定,將該兩願離婚契約撤銷,於法顯有違背。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 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未成年之夫或妻,與他方兩願離婚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就違反此規定之兩願離婚,既未設有類於 同法第九百九十條之規定,即不能不因其要件之未備,而認為無效。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夫妻兩願離婚並非要式行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不 得謂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