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
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
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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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惟於夫妻兩願離婚時有其適用,若妾與男方
之結合關係並非婚姻關係,脫離此種關係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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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兩願離婚一經合法成立,其婚姻關係即從此消滅,無待於法院為宣告離婚
之判決,故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雖其
訴之聲明求為離婚之判決,仍應認其係以兩願離婚為理由,而請求確認其
婚姻關係消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不成
立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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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上訴人所主張該地習慣訂立文契無須證人簽名一節,不知民法第一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兩願離婚之書面應有證人二人以上之簽名
,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該條又未定有先從習慣之特則,縱使該
地確有此項習慣,亦無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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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許代理者,不因本人之承認
而生效力。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其由無代理權人為之者,本
人縱為承認亦不因之而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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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
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
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本件據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提議與被上
訴人離婚,託由某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於訂立離婚書面時未
親自到場,惟事前已將自己名章交與某甲,使其在離婚文約上蓋章,如果
此項認定係屬合法,且某甲已將被上訴人名章蓋於離婚文約,則被上訴人
不過以某甲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以之為代理人使之決定離婚之意思
,上訴理由就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顯非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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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
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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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
,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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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
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
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
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兩願離婚契約
,並未使被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自無依同條第一項撤
銷之餘地,原審竟認上訴人乘被上訴人之輕率與無經驗,而為不公平之法
律行為,援用同條項之規定,將該兩願離婚契約撤銷,於法顯有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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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
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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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未成年之夫或妻,與他方兩願離婚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就違反此規定之兩願離婚,既未設有類於
同法第九百九十條之規定,即不能不因其要件之未備,而認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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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夫妻兩願離婚並非要式行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不
得謂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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