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
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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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
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
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
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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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
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固不待他
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核其性質係責令承受人履行買受人支付
價金之義務。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
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
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賠償
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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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
要件。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對上訴人曾提起之訴,一
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一為依
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求償權,與本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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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
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
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
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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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
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
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
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
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董事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股東應另謀救濟
之道,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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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
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
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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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
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
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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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此特定短期時效,旨在從速解決,而所謂
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
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名稱雖與運送費異,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
,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而謂其時效之計算
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
,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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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從速
解決為宜。至於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依一般之
慣例,係以運送費為標準定之名稱,雖與運送費異,然實質上仍為
運送之對價,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
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
(二) 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
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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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建屋,經上訴人阻止後,乃與上訴人訂立使用借
貸契約,訂明上訴人要處分該地時即須拆遷,有卷附切結書可稽,嗣上訴
人賣地時,被上訴人不依約定拆屋還地,自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
行為之性質不同,應於在受催告未為履行時,負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責
任,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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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被上訴人出賣與上訴人之土地係屬公同共有,因未能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致所有權無法移轉,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命賠償損害,是
其訴之原因,顯係基於債務不履行而非基於侵權行為所發生,自無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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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
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
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
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
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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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
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上訴人因清
償原有給付烏銑十二公噸之舊債務,而對於被上訴人負擔給付黃金五台兩
之新債務,當時雙方並未另有意思表示,其負擔給付黃金五台兩之新債務
,復因以後法令禁止而不能履行,為原審合法確之事實,依上法條上訴人
原有給付烏銑十二公噸之舊債既不因之消滅,被上訴人自非不得請求履行
此項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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