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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 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 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 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 受之損害。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 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固不待他 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核其性質係責令承受人履行買受人支付 價金之義務。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 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 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賠償 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 要件。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對上訴人曾提起之訴,一 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一為依 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求償權,與本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 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 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 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 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 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 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 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董事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股東應另謀救濟 之道,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 題。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 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 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 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 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此特定短期時效,旨在從速解決,而所謂 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 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名稱雖與運送費異,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 ,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而謂其時效之計算 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 ,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從速 解決為宜。至於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依一般之 慣例,係以運送費為標準定之名稱,雖與運送費異,然實質上仍為 運送之對價,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 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 (二) 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 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建屋,經上訴人阻止後,乃與上訴人訂立使用借 貸契約,訂明上訴人要處分該地時即須拆遷,有卷附切結書可稽,嗣上訴 人賣地時,被上訴人不依約定拆屋還地,自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 行為之性質不同,應於在受催告未為履行時,負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責 任,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出賣與上訴人之土地係屬公同共有,因未能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致所有權無法移轉,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命賠償損害,是 其訴之原因,顯係基於債務不履行而非基於侵權行為所發生,自無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 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 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 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 然之解釋。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 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上訴人因清 償原有給付烏銑十二公噸之舊債務,而對於被上訴人負擔給付黃金五台兩 之新債務,當時雙方並未另有意思表示,其負擔給付黃金五台兩之新債務 ,復因以後法令禁止而不能履行,為原審合法確之事實,依上法條上訴人 原有給付烏銑十二公噸之舊債既不因之消滅,被上訴人自非不得請求履行 此項舊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