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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本件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 債權人既未締結保證契約,自不發生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問題。至合作社法 第四條第二款所謂保證責任,係指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 責任而言,合作社於其財產 (包括社員已認繳之股款) 不足清償債務時, 得在社員所認保證金額內追繳,以供清償,合作社之債權人要無依據該條 款規定逕向保證責任社員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所謂保證人對於因錯誤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 為保證者,其保證為有效,係指對於因錯誤而成立之主債務,知其已歸無 效而仍為保證而言,並非保證債務本身因錯誤而成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保證債務之成立,並非債務之承擔,主債務人之債務不因有保證人之故, 而失其存在。合夥債務亦不因有保證人之故,其合夥人即可免負民法第六 百八十一條對於不足之額之連帶償還責任。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 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 。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 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保證人於其保證之債務,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 事由,對於債權人得為拒絕清償之抗辯外,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亦得 主張之,固為同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 務人所有之抗辯,係僅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 有牽連關係之抗辯 (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 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 ,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 ,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而言。若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互負給付種類相同 之債務,關於主債務人所有之抵銷抗辯,係本於主債務以外之獨立原因所 生,而與主債務之發生、消滅或履行並無牽連關係,則除保證契約另有訂 定外,自不在保證人得為主張之列。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 務人,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不以債務人另 立書據承認為其要件。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時,依法雖得為先訴之抗辯。但當事人間 如已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由保證人如數償還者,即應認為先訴 抗辯權之拋棄,不得更為主張。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保證債務本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內容, 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故消費借貸字據載明借用人屆期不 返還時,由保證人代為返還者,不過為負擔普通保證債務之約定,不得謂 為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權利之意思表示。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前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依該編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第 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數人先後各就主債務全額保證者 外,其保證債務由數人各自平均分擔,並不連帶負保證責任。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某甲充某商號夥友,係由被上訴人保證,因某甲聽從上訴人之教唆,拐取 該商號款項,交上訴人存放,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商號款項,以消滅其保證債務,即係請求回復其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非法所不許。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前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依該編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 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數人先後各就主債務全額保證 者外,其保證債務由數人各自平均分擔,並不連帶負保證責任。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人所負債務縱有一部未經 清償,而該部分已由債權人免除,因而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 隨之消滅。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之承擔與保證債務不同,保證債務,為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 責任之從債務,該他人仍為主債務人,故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外,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債務之承擔,則係債務之移轉,原債務人已 由債之關係脫退,僅由承擔人負擔債務。故承擔人縱令曾與原債務人約明 將來清償債務之資金,仍由原債務人交付承擔人向債權人清償,亦不得以 之對抗債權人。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 ,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證債務人雖得主張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但當事人間於其償還責 任及方法先已訂有特約者,即應依照契約本旨履行義務。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如主債務人確有資力,並未經債 權人證明已向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固有先訴及檢索之抗 辯權。但保證契約內已特別定明主債務人屆期不還,由保證人如數 墊還者,即認為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之捨棄,不得再行主張。 (二) 承擔契約為債務人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除責任。保證契 約為債權人利益而設,保證人代位清償之後,對於主債務人仍可行 使求償權,自不能與債務承擔相提並論。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證債務,債權人未能證明主債務人無力清還,或蹤跡不明,或其財產不 易執行以前,保證人原得拒絕代償債務。但當事人間訂有特約者,則不在 此限。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證債務保證人代償後,其代位所取得之債務,全然與原債權相同。則債 務人所有財產於其所負之債務總額如有不敷清償,自應與各債權人平均分 配,殊無主張獨享優先權利之餘地。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 債務人請求代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