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百零七條,既對於運送人或船舶所
有人課以各種必要之注意、措置及處置義務,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
亦明定,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
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始不負賠償責任
。則同條第三款所謂失火,自難謂包括因運送人等違反上述注意、措置及
處置義務所致之失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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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上訴人在原審委任甲、乙、丙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有甲、乙二律師到場辯論,應已知悉該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受命推事於準備
程序所指定,乃對此訴訟程序上之瑕疵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應認其
瑕疵已經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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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
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
大過失,亦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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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
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原法院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於訴訟繫屬中因解任而消滅,逕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尚有未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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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
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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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
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惟查該條項之規定乃為
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
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公司未印發委託書並非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不得據為訴請撤銷決議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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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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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航空運送,遍布全球,動輒牽連二國以上,故運送人多於他地或他國設立
分公司或代理人,代為辦理有關承運貨物在該地之一切事務,民法第六百
四十三條所規定之運送物達到之通知義務,自亦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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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傳達意思之機關 (使者) 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
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
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
意思表示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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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
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
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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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
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
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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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某律師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雖委任書提出較遲,但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自陳「本件原來是委任某律師代理出庭言詞辯論」等語,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溯及既往發生代理訴訟之效力,從
而該代理人兩次收受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均屬合法,其不到場辯論,
應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力。第一審法院於通知視為撤回後又續行訴訟,於
法殊有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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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
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
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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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某甲
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某甲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某
甲曾將所收取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某甲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
殊不能以未自某甲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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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違警裁決書之送達,應向當事人為之,如向當事人以外為之者,不生送達
之效力,當事人得提起訴願之五日不變期間,在裁決書合法送達以前,不
能進行。茲警局將應送達於上訴人之裁決書誤送被上訴人,僅生送達不合
法之效果,自難謂被上訴人代收裁決書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
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代向警局繳納罰緩,旨在善意代理他人
履行義務,係屬事務管理,核與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有間,上訴人遽指被
上訴人之代收裁決書及代繳罰緩為侵權行為,謂其自由及名譽已受損害,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應為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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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
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
,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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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
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
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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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應出具委託書,固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 (舊) 所明定,但此規定僅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始有其
適用。若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將已領取之選舉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人
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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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
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
○號判例) ,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
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
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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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法院書記官未經審判長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之許可,於星期日或其他休
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不拒絕領收者,仍生送達之
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
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將其判決書,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送達於其收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該日雖為星期日,但既未拒絕收領,其送達即屬合法,不生民法第一百
二十二條以次日代送達日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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