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 |
要旨:
無代理權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原可依本人之追認而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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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要旨:
(1) 有獎債券之券面既載有還本字樣,其性質自與近賭博之彩票不同
,後雖奉令禁止,而兩造原有之權利關係仍未可視為失效。
(2) 支票 (憑票同)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對發票人固得行使追索權,而追索權之行使,須執票人於
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相當期間內,將拒絕事由通知發票入,即支票
或憑票債務人,否則執票人原有之追索權即因此而喪失。
(3)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撤銷,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準,而聲明之方式,
除當事人以言詞為訴訟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外,須提出
證明代理權之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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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要旨:
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
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審訴訟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
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釋為亦
應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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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要旨:
經理人於營業範圍內,有代理主人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責。故
關於營業上之負債,其債權人得逕向經理人請求,而經理人亦應負清理償
還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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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要旨:
如確係無力繳納訟費,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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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要旨:
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以為獨立之防禦方法時,法
院如認該防禦方法為無理由,先為駁斥之裁判,應以中間判決行之,對此
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
上訴法院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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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要旨:
(一) 因合夥營業而發生之債務,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當然應由各合
夥人任償還之責。
(二) 合夥人之退夥,須對於各合夥人為退夥之表示,始能生效,若僅向
合夥之經理人為表示,則必其表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為之者,始能
發生代理行為之效力,若單獨向經理人交涉,顯未對於他合夥人表
示意思,自不能認為合法之退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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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要旨:
當事人僅得向法院為對造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而選任何人則屬法院
職權,聲請人不得自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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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要旨:
國家官吏代國家為私法上行為者,在私法關係上應認為國家之代理人,則
國家機關因官吏代理行為負有債務對之提起訴訟,自應以現在代表該機關
之官吏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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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要旨:
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以為獨立之防禦方法時,法
院如認該防禦方法為無理由,先為駁斥之裁判,應以中間判決行之,對此
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
上訴法院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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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要旨:
當事人雖已死亡,而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則訴訟程序不因之而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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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要旨:
(一) 律載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儘同父周親,次及大
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等語,係指通常立
繼之次序而言,若被承繼人或其守志之婦擇賢擇愛則不必受此限制
。此觀於同律所載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
宗族指以次序告爭等語,至為明瞭。
(二) 甲乙同為一造之當事人,其訴訟目的為兩人所共同,乙於甲未死亡
以前即為甲之訴訟代理人,則甲故後,其代理權並不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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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要旨:
欠缺代理權之行為應許追認,故代理人在和解當時雖未經特別委任,而一
經追認之後,不但該造當事人應受拘束,即對造當事人亦無可請求撤銷之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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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要旨:
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若僅保管他人所有物,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
表示處分該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
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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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要旨:
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
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 (即為一切行為) 等字樣,即應解為
未受特別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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