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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4 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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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送達以交付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為之,應受送達人有數人時,如僅 以應送達之文書一通交付於其中之一人,而該一人又非其他應受送達人之 代理人者,對於其他應受送達人,即不得謂已有合法之送達。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許無訴訟能力人暫為訴訟行為, 須其訴訟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且已命其補正而後可,其欠缺可以 補正而已命其補正者,如該無訴訟能力人終未補正,則其暫為之訴 訟行為仍屬無效。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訴訟能力之欠缺不能補正, 而又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並認其起訴為合法,進而為本案之判決, 於法殊有未合。 (二)依法應由數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共同訴訟,雖由數人一同起訴,但因 其中一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致其訴為不合法者,仍 不能認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所稱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並非專指男女 當事人已成年者而言,未成年人訂定婚約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雖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此不過規定未成年人自行訂定婚約,以得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為要件,非認法定代理人有為未成年人訂定婚約之權。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由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者,固須其訴訟代理權無欠缺,但其訴訟代理權之 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命中止訴訟程序,並不以當事人無訴訟代理 人為要件,當事人雖有訴訟代理人亦非不得命中止訴訟程序。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一)未成年人結婚雖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在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九百九十條之規定,訴經法院撤銷其結婚以前,仍不失為夫妻,依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自亦互負同居之義務。 (二)夫秉性愚鈍缺乏常識,並非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謂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一)民事法院認定重婚之事實,並無待論處重婚罪刑之刑事判決確定之 必要。 (二)上訴人之女縱令為被上訴人所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亦僅 其女有扶養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 ,即使上訴人以其女之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而自為法定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與上訴人請 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本件訴訟合併提起。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一)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除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 或已懷胎者外,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此在民 法第九百八十九條規定甚明,是未達結婚年齡人之結婚,雖曾得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當事人亦得請求撤銷。 (二)民法第九百九十條但書,所謂結婚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專 指法定代理人,就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條規定之結婚請求撤銷時 而言,當事人就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條規定之結婚請求撤銷時,自 不適用。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 九條但書之情形外,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之繼承權被侵害,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知悉者,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應自法定代理人知悉時進行。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代理人非無證人能力,故以之為證人而訊問,並以其證言供判斷之資 料,並不違法。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違反法定義務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惟 親屬會議得撤退之。經親屬會議撤退後,如有向該監護人提起訴訟之必要 ,亦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為新監護人者,始得為該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本件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監護 人之法定義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退監護及交還財產,係由甲為法定代 理人,其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又由乙為法定代理人,而甲、乙兩人 ,均無從認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為監護人,其法定代理權 顯有欠缺。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能力係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所應有之能力,若為他人之訴訟代理人而 為訴訟行為,則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定其須有訴訟能力,雖係無訴訟 能力人亦屬無妨,惟法院認為不適當或欠缺陳述能力時,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八條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禁止其代理或陳述而已。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 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皆屬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母於父死亡後招贅他人為夫時,其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並不 因此喪失。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 事故而不到場。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 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 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係以代理起訴之某甲無代理權為理由,茲上訴人既對於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已承認某甲之訴訟行為,自不得以起訴時代理權有欠 缺,即認其訴為不合法。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之子甲年十六歲,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時已有識別能力,上訴人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 其子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上訴人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為其故夫甲立被上訴人為嗣子,現被上訴人 尚未成年,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 條之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上訴人因出外求學,將被 上訴人之扶養事項委託被上訴人之本生父乙暫為料理,乙仍不能因此而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乃乙自稱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起 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繼承之遺產無處分權,自不能認為有法定 代理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