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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解釋文: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 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 非憲法所不許。 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 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 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 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 8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本會得 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 14 條規定:「本會 依第 6 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 8 條第 5 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 同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5 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 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
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 …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 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 」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 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
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解釋文:
刑法第 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 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 239 條之罪,對於配 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 旨有違,且因刑法第 239 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 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解釋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 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 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2 年 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 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 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 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 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 第 12 條第 2 項之罪,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 第 1 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 法陳述者。」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 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 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 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 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 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 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 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 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 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 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 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同法第 15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97607 號公告、99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 第 0990116018 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有關應繳 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 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 5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 ,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6 月 20 日環署基字第 0960044760 號公 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附表註 2 及 101 年 5 月 21 日環 署基字第 1010042211 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事項三 ,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 第 7 條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前開 96 年費率表公告附表註 2 及 101 年費率表之公告事項三, 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 PVC) 材質 者,加重費率 100% ,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解釋文: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 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 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2 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前段規定:「違反第 7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16 條規定:「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 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 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 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 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 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 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8 條及第 84 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 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 2 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 、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 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 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 3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 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88 年 7 月 20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 7765 號函訂 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3 款規定:「 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 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 1 日後輪休 1 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 午 8 時。」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 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 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 等節,隨時檢討改進。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 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 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 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 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 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 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 24 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 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 之框架性規範。 內政部 96 年 7 月 25 日內授消字第 0960822033 號函修正發布之 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 4 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99 年 12 月 27 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 第 5 點及第 7 點規定,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 當,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
3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 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 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 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
3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解釋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 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 97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 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 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 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 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 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 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 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3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 92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 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 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 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階 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 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 、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 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 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3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 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 涉。 同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 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 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 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 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 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 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26 條設定現階段 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 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 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3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 54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 67 條之 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 54 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 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 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 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 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3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 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 號函關 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 年 2 月 2 日(90)農企字第 900102896 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3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解釋文:
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 2 年後,前 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 醫療急迫情形為限。」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FDA 藥 字第 1000017608 號函說明三對於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醫療急迫情 形之解釋部分,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上開函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3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 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 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 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3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解釋文:
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而由 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鄰地所有人 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有期限者,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自 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而僅對鄰地為該相應期限之套繪管 制;另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等),主管 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 解除套繪管制,始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內政部中華民國 78 年 8 月 24 日台(78)內營字第 727291 號函 釋示:「主旨: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說明:……二、增設停車空 間設置於鄰地空地,若其使用上無阻碍,經套繪列管無重復使用之虞,且 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按:應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第 59 條之 1 之規定辦理 」,暨內政部 80 年 3 月 22 日台(80)內營字第 907380 號函釋示: 「主旨:有關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得否有使用期限之標示案……說明:……二、……一般申請建築 案件,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 用期限。」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者合併適用結 果,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其土地受無 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 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限制其財產權之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3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解釋文: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 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4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解釋文: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 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