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 ……。」(嗣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 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103 年 6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 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 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 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 性規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 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 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 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 化權利之意旨。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 ,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 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 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 20 日前,向 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 」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 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 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 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 ,不受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同辦法第 4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 ……。」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解釋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 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 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名錄,指定象科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予公告,列其為管制之項目 ,係依據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授 權,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已有具體明 確之規定,於憲法尚無違背。又同法第三十三條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修正為第四十條) 對於非法買賣前開公告之管制動物及製品者予以處罰, 乃為保育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必要,以達維護環境及生態之目 標,亦非增訂處罰規定而溯及的侵害人民身體之自由權及財產權,且未逾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 類野生動物前,經已合法進口之野生動物或其屍體、角、骨、牙、皮、毛 、卵、器官及其製品,於公告後因而不得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致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有關機關自應分別視實際受限制程度等 具體情狀,檢討修訂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補救,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