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解釋文: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
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
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
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
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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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
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
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
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
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
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
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
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
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
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 (參照同條例
第八十三條第二款) ,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
,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
,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
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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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
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
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
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
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
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
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
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
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
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
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
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
行政法院可資受理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
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
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
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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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二條第二項 (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
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並無牴觸 (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
行考領駕駛執照 (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
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
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
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
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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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
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
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
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
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
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
。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為人對主管機
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
判,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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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
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
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
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係就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
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
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
,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
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
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
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
,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
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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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
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
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
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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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
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同條
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
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係就上開
處罰之構成要件為必要之補充規定,固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惟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應選擇適當之地點,注意設置之必
要性及大眾穿越之方便與安全,並考慮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及天候
災變等難以使用之因素,參酌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對有正當理由不能
穿越天橋、地下道之行人不予處罰之意旨,檢討修正上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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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
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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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解釋文:
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七四擇建字第三二一七號函就金門地區行車速度
所為之限制,其中有關該地區各路段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之時速,除限
制為六十公里或五十公里者外,其他路段及戰備道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
定,乃為因應戰地特殊路況,維護交通安全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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