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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解釋文:
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7 日訂定發布施行之臺北市街 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業於 110 年 3 月 24 日廢止)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 前條第 1 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 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及第 6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合併觀察上開三規定所形成之審查許可制度,其中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 術表現自由限制之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 ,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上開三規定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部分,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 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至於就街頭藝人所從事之 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 上開三規定就涉及審查藝文活動內容之部分,其管制目的難認符合特 別重要公共利益之要求,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藝術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但對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審查部分,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尚 無違背。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6 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 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他少年 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 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於完成修法前 ,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 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 ……。」(嗣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 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103 年 6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 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 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 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 性規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 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 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 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 化權利之意旨。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 ,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 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 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 20 日前,向 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 」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 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 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 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 ,不受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同辦法第 4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 ……。」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解釋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 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 及第 7 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 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解釋文:
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 釋人是否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 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解釋文: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 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 非憲法所不許。 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 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 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 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 8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本會得 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 14 條規定:「本會 依第 6 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 8 條第 5 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 同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5 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 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 第 1 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 法陳述者。」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 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 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 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 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 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 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 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 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 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 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 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同法第 15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97607 號公告、99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 第 0990116018 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有關應繳 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 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 5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 ,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6 月 20 日環署基字第 0960044760 號公 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附表註 2 及 101 年 5 月 21 日環 署基字第 1010042211 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事項三 ,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 第 7 條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前開 96 年費率表公告附表註 2 及 101 年費率表之公告事項三, 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 PVC) 材質 者,加重費率 100% ,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 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 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8 條及第 84 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 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 2 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 、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 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 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 3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 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88 年 7 月 20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 7765 號函訂 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3 款規定:「 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 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 1 日後輪休 1 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 午 8 時。」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 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 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 等節,隨時檢討改進。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 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 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 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 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 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 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 24 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 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 之框架性規範。 內政部 96 年 7 月 25 日內授消字第 0960822033 號函修正發布之 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 4 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99 年 12 月 27 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 第 5 點及第 7 點規定,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 當,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解釋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 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 97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 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 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 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 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 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 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 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 92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 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 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 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階 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 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 、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 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 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 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 涉。 同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 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 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 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 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 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 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26 條設定現階段 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 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 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 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 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未 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 背,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1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解釋文: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及考試院 98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 表」牙醫師類科第 1 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 資格部分之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18 條應考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1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解釋文:
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 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 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 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 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1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 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 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 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 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九條第六款、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 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 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 ,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 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 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 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 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 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 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
1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牴觸 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 …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 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營業 場所(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 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已失效)及桃園縣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 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 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皆未違反憲法中央 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規定,允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 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併此指明。
1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 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 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 ,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 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1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2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 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 ,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 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