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明確規範中央及地方之教育科學文化之預算,須
達預算總額之一定比例,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人民之教育、
科學與文化生活得有穩定而必要的公共支出,此係憲法重視教育科學文化
發展所設之規定。本條所謂「預算總額」,並不包括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
在內,業經本院釋字第七十七號及第二三一號解釋在案。政府就未來一年
間之計畫所預期之收入及支出編列預算,以使國家機關正常運作,並規範
國家之財政,原則上應制定單一之預算。惟為因應特殊緊急情況,有預算
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另提出特別預
算,其審議依預算法第七十六條為之。至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教育科
學文化經費之具體內容如何、平衡省市預算基金等項目,是否應計入預算
總額發生之爭論,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
文第十條第八項既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
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有關該等預算之
數額、所佔比例、編列方式、歸屬範圍等問題,自應由立法者本其政治責
任而為決定。是以與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所謂「預算總額」及教育、科
學、文化等經費所佔中央、地方預算之比例等相關問題,已無再行解釋之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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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
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此為憲法基於
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理所為制度性之設計。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
,立法委員就行政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關於國防事務方面,自得向
行政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質詢之。至參謀總長在行政系統為國防部部長之
幕僚長,直接對國防部部長負責,自非憲法規定之部會首長,無上開條文
之適用。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重要事
項之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上開職權,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鑑諸行政院
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參謀總長為
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項,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
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
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
,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至司法、考試、監察
三院院長,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
詢。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
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上開憲法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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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
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
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
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
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
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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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廣義之公債,係指包括政府賒借在內之一切公共債務而言。而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所稱之公債,則指依法以債票方式發行之建設公債。
惟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國家全部舉債之上限,宜綜合考量以法律定之
,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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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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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
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
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
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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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解釋文:
本院解釋,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
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
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應分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
款或第四款論罪。如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
,應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三○八○號及院解字
第三○一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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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解釋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
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本院釋字
第一二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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