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
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
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
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
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
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
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同法第 15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97607 號公告、99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
第 0990116018 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有關應繳
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
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 5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
,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6 月 20 日環署基字第 0960044760 號公
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附表註 2 及 101 年 5 月 21 日環
署基字第 1010042211 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事項三
,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
第 7 條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前開 96 年費率表公告附表註 2 及 101 年費率表之公告事項三,
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 PVC) 材質
者,加重費率 100% ,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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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
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
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
,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
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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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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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
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
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
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
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
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
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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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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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
七○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
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
)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
、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
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
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
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
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
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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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
二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
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
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
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
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
,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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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
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
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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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
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
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
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
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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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
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
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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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
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
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第一項)。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
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
人(第二項)。」其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乃就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
核實施規則,而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時之處罰對象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多
數時之歸責方式所為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
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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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
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
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
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
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
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
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
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
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
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開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已廢止),其第三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
,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
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
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言,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一條之授權範圍,乃為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授權目的,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其對人民工
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
十五條之意旨,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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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
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
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
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
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
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另同法第二十一條對違反者處以罰
鍰,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
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
。又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一定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
,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
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規定,並無違背。另上開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
圍,以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為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難
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與同法第二十一條合併觀察,足知其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
,難謂其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各類食品、
菸品、酒類等商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立法者
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
定,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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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
第八項所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
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
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
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
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
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
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
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
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關於中
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
,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
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
屬此種特別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
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
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
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
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
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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