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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 (以下 簡稱「前法規制定標準法」) 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 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為法律案,應 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之,以及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 定,應根據法律。」等規定觀之,可知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 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 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 人民直接選舉之成員組成。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 ,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 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 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 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 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 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 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 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 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 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 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 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 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 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 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 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 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 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 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 ,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 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 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 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 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8 日
解釋文:
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 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 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 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 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 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 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10 日
解釋文:
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 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 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工廠設立登記規 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工廠不依照本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或不 依照核定登記事項經營,或違反其他工廠法令者,得由省 (市) 建設廳 ( 局) 予以局部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欠 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5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廿四日內政部發布施行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臺灣省政府 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廿三日修正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第三條 所稱工人,與上開規定相同,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 者為限,來函所稱「事務性工人」,如係受僱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 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亦包括在內。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12 月 23 日
解釋文:
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勞資評斷委員會 之裁決,任何一方有不服從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係指當事人不依 裁決意旨辦理時,該管行政機關得依法為行政上之執行而言,如有爭議, 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是前開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 無牴觸。至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不分爭議性質如何,認 為上述評斷概為最終之裁決,不容再事爭執,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不得 再行援用。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關於工人自願退休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