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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解釋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 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 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 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 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
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 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 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 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
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解釋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 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 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 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 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 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 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 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 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 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解釋文: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 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 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 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 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 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 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 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 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解釋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 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 適當之規範。
3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 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 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 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
3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
解釋文: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 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 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 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 ,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 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 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 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 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 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 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 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 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 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 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 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 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 內失其效力。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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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 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 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 、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 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
3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 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 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 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 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 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 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 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 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 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 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 ,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 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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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 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 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 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 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 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 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 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 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 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 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 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 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 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 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 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 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 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3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 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 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 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 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 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 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 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 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 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開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已廢止),其第三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 ,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 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 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言,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一條之授權範圍,乃為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授權目的,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其對人民工 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 十五條之意旨,亦無違背。
3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 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 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 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 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3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
解釋文: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所謂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 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 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 ,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 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 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 分。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3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7 日
解釋文: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 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 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 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 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 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3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
解釋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 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 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 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 ,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 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 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 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 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 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 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 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 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 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4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 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 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 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 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 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 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 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 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 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 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 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 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 及之,附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