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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
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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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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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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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
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
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
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
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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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
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
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
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
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金錢給付保護令之強制執
行程序,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之程序及方法則未加規定,僅
以同法第五十二條為概括授權:「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
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然對警察機關執
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未加規定,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
確之授權,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之處置或財產之強制執行者 (參照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應分別情形以法律
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有關機關應從速修訂相關法律,以符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機關除金錢給付之執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外,其餘事件依其性質分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為之 (參照行
政執行法第四條) ,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警察機關有執行金錢給
付以外保護令之職責,其於執行具體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在法律未依上開
解釋修改前,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而採各種
適當之執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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