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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 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
解釋文:
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 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使未經考試院 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 之資格,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