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解釋文:
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發布、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 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教育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發布 、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有關以支領月 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 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生效前退休或 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惟上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 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 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 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 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 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 、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 ,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1 日
解釋文:
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 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至於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 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 構成限制時,則仍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 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 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 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其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 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 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應屬適當; 該法又規定雇主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 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 ,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 ,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保 障之規定並無牴觸。 勞動基準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礙難 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 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 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七條 關於平等權之保障。復次,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方式,達 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本享有一定 之形成自由。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中之勞工退休金, 均有助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謂兼採兩種 制度即屬違憲。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 展而隨時檢討,勞動基準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護勞 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 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 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 化現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 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 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 衡,由相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 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 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