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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4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 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 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 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 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 格。 總統府公報 第 6249 號 9-23 頁
4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明確規範中央及地方之教育科學文化之預算,須 達預算總額之一定比例,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人民之教育、 科學與文化生活得有穩定而必要的公共支出,此係憲法重視教育科學文化 發展所設之規定。本條所謂「預算總額」,並不包括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 在內,業經本院釋字第七十七號及第二三一號解釋在案。政府就未來一年 間之計畫所預期之收入及支出編列預算,以使國家機關正常運作,並規範 國家之財政,原則上應制定單一之預算。惟為因應特殊緊急情況,有預算 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另提出特別預 算,其審議依預算法第七十六條為之。至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教育科 學文化經費之具體內容如何、平衡省市預算基金等項目,是否應計入預算 總額發生之爭論,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 文第十條第八項既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 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有關該等預算之 數額、所佔比例、編列方式、歸屬範圍等問題,自應由立法者本其政治責 任而為決定。是以與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所謂「預算總額」及教育、科 學、文化等經費所佔中央、地方預算之比例等相關問題,已無再行解釋之 必要。
4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 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此為憲法基於 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理所為制度性之設計。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 ,立法委員就行政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關於國防事務方面,自得向 行政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質詢之。至參謀總長在行政系統為國防部部長之 幕僚長,直接對國防部部長負責,自非憲法規定之部會首長,無上開條文 之適用。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重要事 項之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上開職權,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鑑諸行政院 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參謀總長為 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項,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 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 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 ,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至司法、考試、監察 三院院長,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 詢。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 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上開憲法規定之適用。
4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2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 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 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 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 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 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 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 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 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 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 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 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 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主管機關應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 為處理。
4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 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 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 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 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是其 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三一號議決案例及其他類 似案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4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 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 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 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4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解釋文: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 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 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 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 準,亦為憲法之所許,上開法條之授權規定,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整體所表 明之關聯性意義判斷,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 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 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 違背。有關機關對費率類別、支出項目等,如何為因地制宜之考量,仍須 檢討改進,逕以法律為必要之規範。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之後,應妥為管 理運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環境保護政策目標,不得悖離徵收之目的 ,乃屬當然。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各類污染源,包括裝置 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所形成之移動污染源,此 觀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等相關條文甚明。上開收費辦法 第四條規定按移動污染源之排放量所使用油 (燃) 料之數量徵收費用,與 法律授權意旨無違,於憲法亦無牴觸。惟主管機關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起僅就油 (燃) 料徵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他污染物, 顯已違背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有關機關應迅予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4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八項規定, 國民大會自第三屆國民大會起設議長、副議長,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 國民大會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對內綜理會務,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屬經常性之職位,與一般國民大會代表有異,自得由國庫支給固定報酬。 至報酬之項目及額度,在合理限度內係屬立法機關之權限。是立法院通過 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中,關於議長、副議長之歲費、公費及特別費 部分,與憲法尚無牴觸。 國民大會議長、副議長,既為憲法上之國家機關,對外代表國民大會 ,且屬經常性之職位,復受有國庫依其身分、職務定期支給相當之報酬,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併此敘明。
4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解釋文:
一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 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 ,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 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 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二 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 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 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 ,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三 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 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 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 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 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5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 ,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 ,自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中華 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 「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 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七 八號解釋在案。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八十五條、第七 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5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解釋文: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 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 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 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 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 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5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23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 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5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08 日
解釋文:
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 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 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 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 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 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 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 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 ,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 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 ,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 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 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 ,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
5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11 日
解釋文:
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 權訂定,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 ,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 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 定,尚無牴觸。
5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 中央民意代表,係按該次選舉政黨得票總數比例方式產生,而非由選舉區 之選民逕以投票方式選出,自無從由選舉區之選民以投票方式予以罷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 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此種民意代表如 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方 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其所遺缺額之遞補,應以法律定之。
5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25 日
解釋文: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國民之福祉至鉅 ,應使國民預知其修改之目的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國民大會臨時會係依 各別不同之情形及程序而召集,其非以修憲為目的而召集之臨時會,自不 得行使修改憲法之職權,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5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 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 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 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 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 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 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
5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12 日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所定職務之性質,不經常集會,並非應由國庫 定期支給歲費、公費等待遇之職務,故屬無給職。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 釋所稱:「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 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非謂各該機關在我國憲法上之性質 、職權或其人員之待遇相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至國民大會代表 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其他中央 民意代表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 其他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分別以法律明定其項目及標準,始得據以編列 預算支付之。 國民大會代表,在同一時期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歸一律。依動員戡亂 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其所得受領之報酬,應與第 二屆國民大會代表相同,乃屬當然。 本解釋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