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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23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 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 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 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 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 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 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 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 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 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 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 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 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應視其職務之性質,分別以法律規定適 當之項目與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之,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領待 遇之制度,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已明示其旨。該解釋所稱國民大會代 表為無給職,係指國民大會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 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其所 稱國民大會代表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主要係指集會行使職權時得受 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故舉以為例。至其他何種特定情形得受領報酬,係屬 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本此意旨,於制定有關國民大會代表報酬之 法律時,連同與其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而非屬於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 ,如何於合理限度內核實開支,妥為訂定適當項目及標準,以為支給之依 據。於修訂其他民意代表待遇之法律時,亦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
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3 日
解釋文: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 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 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 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 ,議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除收回無望 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 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 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 監督,仍應予以提供。
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06 日
解釋文:
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 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赦 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向將 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12 日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所定職務之性質,不經常集會,並非應由國庫 定期支給歲費、公費等待遇之職務,故屬無給職。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 釋所稱:「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 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非謂各該機關在我國憲法上之性質 、職權或其人員之待遇相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至國民大會代表 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其他中央 民意代表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 其他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分別以法律明定其項目及標準,始得據以編列 預算支付之。 國民大會代表,在同一時期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歸一律。依動員戡亂 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其所得受領之報酬,應與第 二屆國民大會代表相同,乃屬當然。 本解釋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21 日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 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 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 而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 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 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 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 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 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 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12 日
解釋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 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本院釋字 第一二二號解釋,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