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解釋文: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國民之福祉至鉅
,應使國民預知其修改之目的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國民大會臨時會係依
各別不同之情形及程序而召集,其非以修憲為目的而召集之臨時會,自不
得行使修改憲法之職權,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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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應視其職務之性質,分別以法律規定適
當之項目與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之,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領待
遇之制度,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已明示其旨。該解釋所稱國民大會代
表為無給職,係指國民大會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
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其所
稱國民大會代表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主要係指集會行使職權時得受
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故舉以為例。至其他何種特定情形得受領報酬,係屬
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本此意旨,於制定有關國民大會代表報酬之
法律時,連同與其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而非屬於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
,如何於合理限度內核實開支,妥為訂定適當項目及標準,以為支給之依
據。於修訂其他民意代表待遇之法律時,亦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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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
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赦
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向將
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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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所定職務之性質,不經常集會,並非應由國庫
定期支給歲費、公費等待遇之職務,故屬無給職。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
釋所稱:「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
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非謂各該機關在我國憲法上之性質
、職權或其人員之待遇相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至國民大會代表
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其他中央
民意代表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
其他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分別以法律明定其項目及標準,始得據以編列
預算支付之。
國民大會代表,在同一時期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歸一律。依動員戡亂
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其所得受領之報酬,應與第
二屆國民大會代表相同,乃屬當然。
本解釋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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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五條雖僅限制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並非謂官吏以外
任何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同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民大會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並制定辦法行
使創制、複決兩權,若立法委員得兼國民大會代表,是以一人而兼具提案
與複決兩種性質不相容之職務,且立法委員既行使立法權,復可參與中央
法律之創制與複決,亦顯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精神不符
,故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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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之
職權,仍係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份,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
自得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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