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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
解釋文: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 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 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 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 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 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 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 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 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 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 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 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 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 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 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 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 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 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 予適用。
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固得於必要範 圍內以命令限制人民部分之自由,惟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仍應以法 律規定,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戡亂時期預防 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 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 強制工作嚴加管訓 (第一項) 。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 關核定之 (第二項) 。」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 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為嚴重侵害 人身自由之處罰。況該條規定使國家機關僅依思想行狀考核,認有再犯之 虞,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縱國家處於非常 時期,出於法律之規定,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與憲法第八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應不予適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 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 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 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 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從而 上開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無不符。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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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 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 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 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 ,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 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
解釋文: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 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 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 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 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 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 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 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 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 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 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 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 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 函適用之對象。
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 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 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 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 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 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 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 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 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 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 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 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 (參照憲法 第七十八條)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參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 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 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 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 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 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 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之判斷。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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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 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 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關於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 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現行憲法增 修條文未設規定。惟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 一定之職權,乃憲政體制之一環,為維護其機制之完整,其任命程序如何 ,自不能無所依循。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民意機 關同意後任命之,係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亦為民意政治基本理 念之所在。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既已將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人事之任命程 序改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基於憲法及其歷次增修條文之一貫 意旨與其規範整體性之考量,人事同意權制度設計之民意政治原理,司法 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 缺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5 日
解釋文: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 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 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 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 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 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 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 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 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 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 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 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 行政法院可資受理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 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 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 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
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 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 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 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 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 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 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 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 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 訟。
3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 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 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 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 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 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 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 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 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 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 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 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 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 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檢察官偵查 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 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 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 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 法所不許。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 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 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 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 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 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3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解釋文:
一、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 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 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 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二 條所明定。在該法公布施行後,凡自治團體之機關及職位,其設置自 應依前述程序辦理。惟職位之設置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倘訂定相關規 章須費相當時日者,先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設 置並依法任命人員,乃為因應業務實際需要之措施,於過渡期間內, 尚非法所不許。至法律規定得設置之職位,地方自治團體既有自主決 定設置與否之權限,自應有組織自治條例之依據方可進用,乃屬當然 。 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 自治事項,或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自治法規,與憲 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同法第四 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三十條第五項均有:上述各項情形有無牴觸發生疑 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 規範尚有疑義,而未依各該條第四項逕予函告無效,向本院大法官聲 請解釋而言。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視受 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 關或行政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有 關聲請程序分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於此情形,無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至地方行政機關對同 級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生執行之爭議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原通過決 議事項或自治法規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本身亦不得通過決議案又同 時認該決議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疑 義而聲請解釋。 三、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 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 (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辦理該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認有違背憲法、法 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 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同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地方自治團體 之行政機關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認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 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 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無從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聲請解釋,自 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亦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其因處分行為而構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疑義或爭議時,則另得直接聲請解釋憲法。如上述處分行為有損害地 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 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發生法律或其 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要件,亦非不得聲請本院解釋。至若無關地方自治團體決議 事項或自治法規效力問題,亦不屬前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而純 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則應 循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解決之,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3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0 日
解釋文: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 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 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 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 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 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 ,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係就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加 以規定,其立法用意即在明確規範給付範圍,是除該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 已具體列舉不給付之項目外,依同條第十二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主管機關自應參酌同條其他各款相類似之 立法意旨,對於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事先加以公告。又同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醫師並得交付處方箋予 保險對象至藥局調劑。」「前項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之。」「第一項藥品之交付,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 理。」內容指涉廣泛,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授權相關機關所訂定之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應屬關於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之事項,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不僅其中有涉及主管機關 片面變更保險關係之基本權利義務事項,且在法律無轉委任之授權下,該 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逕將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委由保險人定 之,均已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另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經保險人事前 審查,非屬醫療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對保險對象所發生不予給付之 個別情形,既未就應審查之項目及基準為明文規定,亦與保險對象權益應 受保障之意旨有違。至同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 準,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對醫療費用及藥價之支出擬訂合理之審核基準,亦 不得以上開基準作為不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依據。上開法律及有關機關依 各該規定所發布之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兩年內檢討修正。
3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解釋文:
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 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 解釋曾引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 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 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 續者,即非法之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 ,主管機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 針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院負 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照憲法增修 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 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 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 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 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 聽取之義務。行政院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 支持,先前停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 他決議,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 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3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 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 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 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 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 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 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 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 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 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 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 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 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效力。
3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8 日
解釋文:
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 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 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 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 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 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 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
3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1 日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 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 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 ,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 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 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 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 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 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 ,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 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又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 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 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 (市) 政府處理 。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 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3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解釋文:
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所稱主管機關對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 之合作社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銀行,得分別為撤銷決議、撤換 職員、限制發給理、監事酬勞或停止、解除其職務,停止業務限期清理、 派員監管、接管、合併、命令解散、撤銷許可及其他必要處置。其中必要 處置係指在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 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 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之前提下 ,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上開法律所舉之措施,勢將不能實現預期效果時 ,所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 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應合於前述要 件外,尚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 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 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
3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3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 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 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 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 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 ,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 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 ,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 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 憲法規定之意旨。
4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明確規範中央及地方之教育科學文化之預算,須 達預算總額之一定比例,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人民之教育、 科學與文化生活得有穩定而必要的公共支出,此係憲法重視教育科學文化 發展所設之規定。本條所謂「預算總額」,並不包括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 在內,業經本院釋字第七十七號及第二三一號解釋在案。政府就未來一年 間之計畫所預期之收入及支出編列預算,以使國家機關正常運作,並規範 國家之財政,原則上應制定單一之預算。惟為因應特殊緊急情況,有預算 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另提出特別預 算,其審議依預算法第七十六條為之。至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教育科 學文化經費之具體內容如何、平衡省市預算基金等項目,是否應計入預算 總額發生之爭論,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 文第十條第八項既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 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有關該等預算之 數額、所佔比例、編列方式、歸屬範圍等問題,自應由立法者本其政治責 任而為決定。是以與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所謂「預算總額」及教育、科 學、文化等經費所佔中央、地方預算之比例等相關問題,已無再行解釋之 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