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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 …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 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 」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 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解釋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 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 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 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 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 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 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 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 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 ,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 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 規範。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 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 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 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 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 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 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 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
解釋文:
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 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 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 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 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 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 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 規範。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八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 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 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 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 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 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相繼修正, 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 分替代刑罰,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由肅清煙毒條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排除其適用 ,此固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無乖離之處,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之刑事政策 ,允宜檢討及之。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 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中華民國七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民用航空局 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且得為臨時檢查,經 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用航空局訂定檢 查標準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五條及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亦同) 。民用航空局據此授權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其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人員之體格,不合該標準者,應予不及格,如經 特別鑑定後,認其行使職務藉由工作經驗,不致影響飛航安全時,准予缺 點免計;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保障民航安全,對於准予體格缺點免計者 ,應予時間及作業之限制。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 該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缺點免計受檢者, 至少每三年需重新評估乙次。航空體檢醫師或主管,認為情況有變化時, 得隨時要求加以鑑定」,均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 ,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首 開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 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 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 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 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 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 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 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 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 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 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