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 |
解釋文: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
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
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
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
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
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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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
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內容
於合理範圍內,本屬立法裁量事項,是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
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
課徵,為財產稅之一種;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就房屋稅之免稅額
雖未分別就自住房屋與其他住家用房屋而為不同之規定,仍屬立法機關裁
量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本旨,亦無牴觸。惟土地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而房屋
稅條例第一條則規定:「各直轄市及各縣 (市) (局) 未依土地法徵收土
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對自住房屋並無免
予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二者互有出入,適用時易滋誤解,應由相關主管機
關檢討房屋租稅之徵收政策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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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
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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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
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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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
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
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
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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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解釋文:
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
如何,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
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
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
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乃
釋示,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並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
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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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解釋文: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
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
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
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
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
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
其影響,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
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
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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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 (八十年八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此
項學、經歷之限制,應隨國民之教育普及加以檢討,如認為乃有維持之必
要,亦宜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為適當之規定,
此當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
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
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
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
,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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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
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
價歸公政策。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發布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
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
之餘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其間縱有因改良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亦因
認定及計算不易,難以將之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
就漲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其利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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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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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解釋文:
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
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
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抵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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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
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
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
而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
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
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
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
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
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
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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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關於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
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
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之規定,旨在確定各級政府編製平常
施政年度總預算時,該項經費應佔歲出總額之比例數。直轄市在憲法上之
地位,與省相當;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
比照關於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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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解釋文: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之「會計師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命令,其第二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
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第四條則對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組成之條件有所規定,旨在使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制度,臻於健全,符合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目的,為保
護投資大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該準則制定已歷
數年,社會環境及證券交易情形,均在不斷演變,會計師檢覈辦法亦經修
正,前開準則關於檢覈免試取得會計師資格者,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條件,與其他會計師不同之規定,其合理性與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宜由
主管機關檢討修正,或逕以法律定之,以昭慎重,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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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
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
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
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
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個人出
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
者。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發 (67) 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於
六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發 (69) 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等函釋示:「一律
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不問年度、
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
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
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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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解釋文:
信用合作社經營部分銀行業務,屬於金融事業,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行政院五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關於「信用合作
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之命令及財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字第一
三九五七號令訂定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乃係依其法定職權及授權,斟酌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
融機構所採之措施,參酌銀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合作社法第五
條、第十條各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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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縱與同院判例有
所未合,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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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時限,不包括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
時間在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途
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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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解釋文:
雇員之管理,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本院院
解字第二九零三號所為雇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限制之解釋
,不再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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