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解釋文: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
定各款情形不得終止。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第二款規定亦
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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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謂地方公共團體,係指依法令或習慣在
一定區域內,辦理公共事務之團體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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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所謂依限應到達各主管官署之日,係指依法
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所列之日期而言。凡明定自公布日施行之法律,除依法
另有規定外,仍應自該表所列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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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最高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拘束訴訟當事人之效力,縱有違誤,亦僅
得按照法定途徑聲請救濟。惟本件關於可否得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在程
序上涉及審級之先決問題,既有歧異見解,應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
之規定予以解答。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倘第二審
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原未對原審法院所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而仍上訴,該案
件與其他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無牽連關係。第三審法院不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七條予以駁回,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符。至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
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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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
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
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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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
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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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解釋文:
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依本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雖及於從刑,惟
參以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四十條所定「得單獨宣告
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
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
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
刑宣告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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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解釋文:
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之
職權,仍係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份,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
自得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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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解釋文:
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所為之判決,係屬終審判決,自有拘束該訴訟
之效力。惟關於本件原附判決所持引用法條之理由,經依大法官會議規則
第十七條向有關機關徵詢意見,據最高法院覆稱,該項判決係以司法院院
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為立論之根據。復據最高法院
檢察署函復,如該項判決所持見解,係由大院行憲前之解釋例演繹而來,
亦請重為適當之解釋,以便今後統一適用各等語。是本件係對於行憲前本
院所為上述解釋發生疑義,依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會議第九次會議臨
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
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
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
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
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當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涉及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
條規定,其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
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件而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
條後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之理由。本院
院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僅就養父母方面之親屬關
係立論,初未涉及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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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
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件係對於本院釋字第六
及第十一兩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公營事業機關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
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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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解釋文:
一 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立法委員、監
察委員不得兼任,已見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
二 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點,事屬統一法令解釋問題,既
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與
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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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案最高法院對本院院字第七五零號解釋
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自應予以解答。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
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至來文所稱某乙與某甲結婚後歸寧不返,迭經某甲
託人邀其回家同居,某乙仍置若罔聞。此項情形,尚難遽指為上項條款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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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解釋文:
一 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
。
二 來文所稱第二點,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其他機關所已表示之
見解有何歧異,核與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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