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68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查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業經本院釋字第十四號解釋有案, 省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其由議員互選之議長,雖有處理會務之責,但 其民意代表身分並無變更,應不屬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所 稱之公務人員,至議長處理會務如有不當情事,應由議會本身予以制裁。
68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 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 止,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 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 ,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 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68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1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五條雖僅限制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並非謂官吏以外 任何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同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民大會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並制定辦法行 使創制、複決兩權,若立法委員得兼國民大會代表,是以一人而兼具提案 與複決兩種性質不相容之職務,且立法委員既行使立法權,復可參與中央 法律之創制與複決,亦顯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精神不符 ,故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68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解釋文:
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之 職權,仍係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份,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 自得行使之。
68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09 日
解釋文:
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 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 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 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 。
68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3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五條所 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68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04 日
解釋文: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既依 法支領歲費公費,應認為有給職。
68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1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總統任期為六年,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民大 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憲法實施以後,首屆總統係於民國三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就職,應至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任滿。所謂任滿前九 十日,應自總統任滿前一日起算,以算足九十日為準。
68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10 日
解釋文:
省黨部、省婦女工作委員會均係人民團體,其主任委員及理事,自非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公職。至醫務人員,既須領證書始得執業,且經常 受主管官廳之監督,其業務與監察職權顯不相容,應認係同條所稱之業務 ,公立醫院為國家或地方醫務機關,其院長及醫生並係公職,均在同條限 制之列。
69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6 月 0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不得兼任其他公職,與憲法第七十五條之專限 制兼任官吏者有別,其含義不僅以官吏為限。
69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15 日
解釋文:
國立編譯館編纂,按照該館組織條例規定,係屬公職。依憲法第一百 零三條,監察委員不得兼任。
69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24 日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代表國民行使政權,自係公職。依憲法第一百零三條之 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查憲法第一百條及第二十七條,將對於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與罷免劃分,由監察院與國民大會分別行使,若監察委員得 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由同一人行使彈劾權與罷免權,是與憲法劃分其職權 之原意相違,其不應兼任更屬明顯。再查憲法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原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為國民大會代表,嗣有代表多人,認為 於理無當,提出修正案若干起,制憲大會依綜合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將該 條第一、第二兩款刪去,亦可為不得兼任之佐證。
69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憲法與本問題有關之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係由 憲法草案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而來。第一百零二 條原稱監察院對於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認為有違法失職情事,得提出彈 劾案。第一百零三條則為中央及地方行政人員之彈劾。第一百零四條則為 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彈劾。在制憲會議中,若干代表認為監察院彈劾權行 使之對象應包括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內。曾經提出修正案數起,主張將 第一百零二條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改為各院及其各部會人員,包括立法 院、監察院人員在內,並將第一百零四條有關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條文刪 去。討論結果,對此毫無疑義之修正文均未通過,即所以表示立監委員係 屬除外。若謂同時,復以中央公務人員字樣可藉解釋之途徑,使立監委員 包括在內,殊難自圓其說。在制憲者之意,當以立監委員為直接或間接之 民意代表,均不認其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至立監兩院其他人員與國民大 會職員,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自應屬監察權行使範圍。故憲法除規 定行政、司法、考試三院外,復於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另有 中央公務人員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為民意代表,其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更不待言。憲法草案 及各修正案,對於國大代表均無可以彈劾之擬議,與立、監委員包括在內 之各修正案不予採納者,實為制憲時一貫之意思。 自治人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依上 述理由,自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69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1 月 3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八十條之法官而言,不包含 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 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
69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06 月 20 日
解釋文:
聯合國韓國委員會我國副代表,既係由政府派充,且定有一年任期, 不問其機構為臨時抑屬常設性質,應認其係憲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之官吏。
69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21 日
解釋文: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無明文規定, 而同法第八十七條則稱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論者 因執「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之拉丁法諺,認為監察院不得向立法院 提案,實則此項法諺並非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文顯有闕漏 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地時,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我國憲法間有 闕文,例如憲法上由選舉產生之機關,對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 員之選舉,憲法則以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載明「以法律定之」 。獨對於監察院監察委員之選舉則並無類似之規定,此項闕文,自不能認 為監察委員之選舉可無需法律規定,或憲法對此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 要甚明顯。 憲法第七十一條,即憲草第七十三條,原規定「立法院開會時,行政 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出席陳述意見」,經制憲當時出席代表提出修正, 將「行政院院長」改為「關係院院長」。其理由為「考試院、司法院、監 察院就其主管事項之法律案,關係院院長自得列席立法院陳述意見」,經 大會接受修正如今文,足見關係院院長係包括立法院以外之各院院長而言 。又憲法第八十七條,即憲草第九十二條,經出席代表提案修正,主張將 該條所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提出法律案時,由考試院秘書長出席立法 院說明之」。予以刪除,其理由即為「考試院關於主管事項之法律案,可 向立法院提送,與他院同,如須出席立法院說明,應由負責之院長或其所 派人員出席,不必於憲法中規定秘書長出席」,足徵各院皆可提案,為當 時制憲代表所不爭,遍查國民大會實錄及國民大會代表全部提案,對於此 項問題曾無一人有任何反對或相異之言論,亦無考試院應較司法監察兩院 有何特殊理由,獨需提案之主張。 我國憲法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載在前言, 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第六十二條(立法)、第七十七條(司法) 、第八十三條(考試)、第九十條(監察)等規定建置五院。本憲法原始 賦與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 初無軒輊。以職務需要言,監察、司法兩院,各就所掌事項,需向立法院 提案,與考試院同。考試院對於所掌事項,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 法對於司法、監察兩院,就其所掌事項之提案,亦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 除之理由。法律案之議決雖為專屬立法院之職權,而其他各院關於所掌事 項知之較稔,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為立法意見之提供者,於理於 法均無不合。 綜上所述,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依憲法第八十七條,既得向立法院 提出法律案,基於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體制,參以該條及第七十一條之 制訂經過,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憲法之精 神相符。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69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38 年 01 月 0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其於憲法則曰解釋,其於法律及命令則曰統一解釋,兩者意義顯有不同, 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故中央或地方機關於 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即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法律及命令與憲法 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亦同。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 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 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惟此項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見解,與本 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苟非該機關 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或 命令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故限於有此 種情形時始得聲請統一解釋。本件行政院轉請解釋,未據原請機關說明所 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己表示之見解有異,應不予解 釋。
69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38 年 01 月 06 日
解釋文: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 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亦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 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