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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解釋文:
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 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 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 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在案。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 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 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 ,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 ,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 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 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 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 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 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 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 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 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 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 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 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 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 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 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 。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 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 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 得拋棄此一特權。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 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 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 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 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 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 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 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 ,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 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 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 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 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 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 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 ,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 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 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 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 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 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 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 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 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 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 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 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 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 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 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三、暫時處分部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 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 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 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 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 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 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 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 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 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 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 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 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 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 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 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 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 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
解釋文: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 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 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 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 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 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通傳會委員「由各 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 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各 政黨(團)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推薦」之規定、同條第三項「 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內,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 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 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審查 會先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達十三名 時,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及同條第 四項「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關於 委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及同條第六項「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二 項、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過半時,其缺額依第二項、第三 項程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 提名之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 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 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 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 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 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 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 部分,及同條第五項「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 人選」等規定,於憲法第五十六條並無牴觸。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 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 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 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二 、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 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 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五、廣播電視事 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 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 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 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其具 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 範。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 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 ,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 法所容許之範圍。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 成解釋,已無審酌之必要。
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 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 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 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 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 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 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 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 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 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 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 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 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2 日
解釋文:
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第八十條規 定之法官,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六號、第五三○號、第五八五號 等解釋足資參照。為貫徹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旨,大法官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何, 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 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之保障。 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 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 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法官審判獨立 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係指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 俸給,予以刪減。 司法院大法官之俸給,依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之總統副 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及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 第四項前段、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以觀,係由本俸、公費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所構成,均屬依法支領之法 定經費。立法院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院大法官 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使大法官既有之俸給因而減少,與憲法第 八十一條規定之上開意旨,尚有未符。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大法 官並任,其應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而不得由立法院於預算案審議中刪 除該部分預算,與大法官相同;至司法院秘書長職司者為司法行政職務, 其得否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自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等相 關法令個案辦理,併予指明。
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以下簡稱墊償基金) ;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 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 ,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 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 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以下簡稱工資債權) 」,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 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 位求償權 (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 ,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 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
解釋文: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 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 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 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 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 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 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 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 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 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 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 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 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 決之。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 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 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 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 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 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 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於特殊例外情形, 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 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 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 為監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其 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 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 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茲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 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稱真調會條例),有關三一九槍擊事件真 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稱真調會)之組織、職權範圍、行使調查權之方 法、程序與強制手段等相關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意旨,分別指明如下 : 一、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第五屆立法院 各政黨(團)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由 總統於五日內任命」、第二項後段「各政黨(團)應於本條例公布後 五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 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由總統任命」、第十五條 第二項「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政黨(團)於五日 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之;其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由召集委員逕行 遴選後,總統於五日內任命之」暨第十六條「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應由 總統任命者,總統應於期限內任命;逾期未任命,視為自動生效」等 規定有關真調會委員之任命,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並由立法院院長為 之,方為憲法之所許。 二、同條例雖未規定真調會委員之任期,惟於符合立法院屆期不連續原則 之範圍內,尚不生違憲問題。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會所需經費由 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於符合預算法令規 定範圍內,亦不生違憲問題。 三、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 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 干涉」,其中「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係指「不受立法院以外機 關之指揮監督」之意;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 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予以除名」,關於真調會委員除名之規定,並非排除立法院對真調會 委員之免職權,於此範圍內,核與憲法尚無違背。 四、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 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之規 定,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為除名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五、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三一九槍擊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案件, 其偵查專屬本會管轄」、同條第二項「本會於行使前項職權,有檢察 官、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權限」;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會 調查結果,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調用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行 起訴」等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違反權力分立與 制衡原則。 六、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會調查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 歧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法治基本原則,並 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七、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 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 ,每三個月向立法院及監察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其中關於向監 察院報告部分,與憲法機關各有所司之意旨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 八、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 管轄案件,應即檢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會」、同條第四項規定「 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 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受請求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 、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 」、同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 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 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 或拒絕」,其中關於專屬管轄、移交卷證與涉及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 權而受憲法保障者之部分,有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逾越立法院 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九、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 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 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 拖延或拒絕」,其中規定涉及國家機密或偵查保密事項,一概不得拒 絕之部分,應予適當修正。 十、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 、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同條第六項規 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 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 、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規 定涉及人民基本權利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一、同條例第八條第七項「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 六項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者,得連續處罰之」及第八項前段:機 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真調會或其委員調查,影響重 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七項之規定處罰等規定,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二、同條例第八條第八項後段規定「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 拒絕本會或本會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並依刑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係指上 開人員若因受調查而涉有犯罪嫌疑者,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追訴 ,由法院依法審判而言;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修正。 十三、同條例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認有必要時 ,得禁止被調查人或與其有關人員出境」,逾越立法院之調查權限 ,並違反比例原則。 上開五、六、八、十、十一、十三項有違憲法意旨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 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 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雖非憲法所不許,惟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9 日
解釋文:
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 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 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 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 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 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 稱減租條例) ,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 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 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 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 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 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 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 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 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 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六年,以及同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暨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 關係而設;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 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 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 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 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二十二 條契約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 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 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 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 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 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 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 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 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 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 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 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 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 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二十 二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 正。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 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 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 ,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 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 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 ,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 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 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 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 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 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 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 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
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 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 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 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 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3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 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 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 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 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 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 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 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 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 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 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 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 (參照憲法 第七十八條)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參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 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 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 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 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 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 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之判斷。
3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 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 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 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 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 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 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 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 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 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 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 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 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 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檢察官偵查 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 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 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 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 法所不許。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 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 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 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 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 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3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解釋文:
一、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 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 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 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二 條所明定。在該法公布施行後,凡自治團體之機關及職位,其設置自 應依前述程序辦理。惟職位之設置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倘訂定相關規 章須費相當時日者,先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設 置並依法任命人員,乃為因應業務實際需要之措施,於過渡期間內, 尚非法所不許。至法律規定得設置之職位,地方自治團體既有自主決 定設置與否之權限,自應有組織自治條例之依據方可進用,乃屬當然 。 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 自治事項,或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自治法規,與憲 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同法第四 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三十條第五項均有:上述各項情形有無牴觸發生疑 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 規範尚有疑義,而未依各該條第四項逕予函告無效,向本院大法官聲 請解釋而言。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視受 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 關或行政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有 關聲請程序分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於此情形,無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至地方行政機關對同 級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生執行之爭議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原通過決 議事項或自治法規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本身亦不得通過決議案又同 時認該決議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疑 義而聲請解釋。 三、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 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 (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辦理該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認有違背憲法、法 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 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同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地方自治團體 之行政機關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認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 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 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無從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聲請解釋,自 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亦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其因處分行為而構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疑義或爭議時,則另得直接聲請解釋憲法。如上述處分行為有損害地 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 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發生法律或其 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要件,亦非不得聲請本院解釋。至若無關地方自治團體決議 事項或自治法規效力問題,亦不屬前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而純 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則應 循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解決之,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3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
解釋文:
一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 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 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 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 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 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 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 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 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 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 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 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 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 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 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 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 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 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二 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 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 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 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 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 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 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 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 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 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 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 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 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 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 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 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 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 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 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 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分別延 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五 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 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 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 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 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 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 「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 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 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 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 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五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 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 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 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 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 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 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3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 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 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 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 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 格。 總統府公報 第 6249 號 9-23 頁
3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 、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 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 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 ,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 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 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 牴觸。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 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 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 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 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 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 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 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 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 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 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 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 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 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 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 ,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3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 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 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 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3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解釋文:
一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 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 ,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 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 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二 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 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 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 ,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三 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 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 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 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 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3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 ,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 ,自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中華 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 「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 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七 八號解釋在案。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八十五條、第七 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3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解釋文: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 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 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 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 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 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4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2 日
解釋文: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 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 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 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 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 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 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 ,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 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 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 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 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 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 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 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 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 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 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 定有所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 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號之 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 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