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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4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 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 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 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 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 準,即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 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 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 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 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 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 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 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 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 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 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 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 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乃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內容,與上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 ,自難謂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均無違背。
4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
解釋文:
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 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 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 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 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 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 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 規範。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八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 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 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 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 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 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相繼修正, 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 分替代刑罰,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由肅清煙毒條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排除其適用 ,此固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無乖離之處,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之刑事政策 ,允宜檢討及之。
4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2 日
解釋文: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 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迭經本 院解釋在案。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 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 為限。」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 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 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 確規定,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 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 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 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 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一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 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4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解釋文: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 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台 (八一) 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 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 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 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 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 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 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4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4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 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此為憲法基於 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理所為制度性之設計。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 ,立法委員就行政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關於國防事務方面,自得向 行政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質詢之。至參謀總長在行政系統為國防部部長之 幕僚長,直接對國防部部長負責,自非憲法規定之部會首長,無上開條文 之適用。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重要事 項之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上開職權,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鑑諸行政院 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參謀總長為 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項,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 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 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 ,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至司法、考試、監察 三院院長,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 詢。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 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上開憲法規定之適用。
4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 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 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 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 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 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 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 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 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 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 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 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 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 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 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 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 ,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4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解釋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 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 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 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4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 ,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 、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 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 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 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 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 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 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 然。
5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2 日
解釋文: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 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 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 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 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 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 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 ,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 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 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 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 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 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 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 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 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 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 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 定有所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 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號之 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 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5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23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 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5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19 日
解釋文:
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 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 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抵觸 。
5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 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 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